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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志球与朱万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球,朱万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黄志球。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万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代码证号83717898-6。诉讼代表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球诉被告朱万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陈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志球、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志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青、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球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朱万先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新北区龙城大道长江路口与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万先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471.2元;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07676元。被告朱万先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应承担50%。原告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其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医疗费金额应为16349.98元,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实际住院仅为9天。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认可60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认可6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即便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该考虑原告的过错按照责任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此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9时,被告朱万先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沿龙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大道长江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朱万先所驾轿车左前部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的前部相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复诊,共用去医疗费16349.98元。同年3月2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第3204030084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记载,经调查,被告朱万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对事发时双方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2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常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天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天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又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朱万先名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黄志球提供的收入证明中载明,其为常州光明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志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书、费用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万先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到庭当事人对医疗费金额16349.9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前系留院观察,病历中对此有记载,医疗费发票中也有留观费一项,故本院认定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计234元。营养费应按12元/天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计72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计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但收入证明上所载的月工资仅为1600元,低于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按1600元/月计算120天,计64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虽不认可伤残等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伤残等级予以采信,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按伤残等级计算10%,计65076元。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过错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到庭当事人对车损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黄志球的各项损失合计97579.98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用按10%的比例确定为1635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因对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致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亦存在过错,而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机动车一方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志球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计9027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的80%计4535.18元,合计94811.18元。医保外医疗费用由被告朱万先赔偿80%计1308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球各项损失合计94811.18元。二、被告朱万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球各项损失合计1308元。三、驳回原告黄志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586元,由原告黄志球负担3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01元、被告朱万先负担1000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娥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宵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