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水祥与单雪军、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水祥,单雪军,何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545号原告:金水祥。被告:单雪军。被告:何庆。原告金水祥为与被告单雪军、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雪军、何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水祥起诉称:被告单雪军与被告何庆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单雪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借条载明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了违约金等事项。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为俩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的共同债务,理应依法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金水祥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单雪军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单雪军、何庆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单雪军、何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单雪军、何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单雪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单雪军、何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单雪军、何庆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单雪军、何庆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单雪军、何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水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单雪军、何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