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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执行人陈旭东与被执行人湖北长科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旭东,湖北长科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其他合同纠纷(2015)安岳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陈旭东,男,生于1975年1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庆,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执行人湖北长科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8号君悦尚品1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张正宇,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长科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长科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陈旭东支付所欠货款46695.15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17.5元、申请执行费600.43元。但被执行人湖北长科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北长科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埔支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长江委支行账户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湖北长科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埔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8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二、将被执行人湖北长科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委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0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代安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