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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林兵、李某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林兵,李某,王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希、陈泳骏。被告:陈林兵。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兵、李某、王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陈林兵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9674.47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6068.43元、滞纳金1607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李某、王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兵、李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被告陈林兵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次日,被告李某、王某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陈林兵使用上述大唐贷记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在卡片有效期(五年)内,以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8年4月3日,原告批准被告陈林兵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2008年5月9日,被告陈林兵领取了上述领用合约项下的大唐贷记卡。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林兵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674.47元、利息6068.43元、滞纳金16074元。后被告陈林兵未予偿还,保证人李某、王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依照本案的保证合同,被告李某、王某仅对被告陈林兵所持信用卡在五年有效期范围内(即2013年5月9日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19674.47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李林军、王小君对上述款项在透支本金人民币16974.47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林兵负担,被告李林军、王小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贺咪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