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全民初字第664号原告赵某甲,干部。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自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赵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赵某甲夫妻感情较好,被告陈某在原告起诉前6个月以内做了中止妊娠手术。根据《婚姻法》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14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在全州县妇幼保健院流产。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于2014年10月12日在全州县妇幼保健院流产,中止妊娠后至原告赵某甲起诉时未满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茂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