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4)古刑初字第83号被告人李双、李艳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3时许,李某某甲来到粟某某甲位于高望界乡石门寨村石家坳组的家中商量山地的事情,后发生争执,且声音较大,粟某某甲之子李某甲便走过来与李某某甲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甲便走到李某甲家水池上面的一块小坪场,因双方语言过激,便在小坪场扭打。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见此情况,便与李某甲共同殴打了李某某甲,李某乙将李某某甲扭倒在地并按住李某某甲,李某甲便朝李某某甲踢了两脚,之后粟某某甲与李某甲的爱人舒某某甲将李某甲、李某乙劝开。双方便离开了现场。在扭打过程中李某某甲的背部及左腿等处有轻微的皮下伤,右趾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主动向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甲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领条、刑事责任谅解书、证人李某某乙、粟某某甲、舒某某甲等人的证言、医院预交金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甲的身体,并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主动向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甲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家中吵闹,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劲兵审 判 员 向瑞欣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