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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石柏民与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柏民,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33号原告:石柏民。委托代理人:蓝江义。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晓萍。委托代理人:邵万高。原告石柏民与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县市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召集双方对被告桐庐县市政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石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江义、被告桐庐县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柏民起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将其中标的分水镇中邵至里邵公路路面工程发包给沈金良建设施工。沈金良系被告方员工,拥有项目经理资证、市政质检员证、土建安全员证,接到委任后,沈金良���极组织施工,要求原告和陈向荣等人用拖拉机为其工地运送砂石。2011年4月17日,原告和陈向荣两人与沈金良结算拖拉机运输费。原告为被告拖拉机运输310车,每车运输费200元,计62000元,已付25000元,共欠37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沈金良讨款,但沈金良一直未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皇甫晓萍等人到分水镇人民政府欲想结付工程余款,原告与华阿南、赵某等6人也由沈金良通知到政府与被告当面结算拖拉机运输费,在镇干部朱正寿见证人,被告出纳让原告填写了领款凭证。2月21日,当原告到被告办公室又一次催讨时,被告仍不付款,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拉机运输费3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石柏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4月17日沈金良签字的结算单、2014年1月27日领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运输���37000元。2、2010年9月3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沈金良的身份及被告应承担责任。3、朱正寿的说明及记录单各1份,证明原告讨款及被告认可的事实。4、(2014)杭桐民初字第247号、2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4)浙杭民终字第1613号、16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相关案件已判决。5、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曾在沈金良承包的工地上运送过砂石。6、证人俞某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其曾受沈金良委托管理过工地,原告曾在该工地运送过砂石。被告桐庐县市政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讲的中邵至里邵公路由沈金良负责是事实,但前期的砂石是沈金良自己联系自己付款,到2011年5月份由沈金良出面结算,由被告支付,已经结清了,不存在拖欠运输款的事实。2、原告运送的砂石,由沈金良联系,原告究竟有没有运过,运了多少,被告不清楚,需要原告提���证据加以证明。3、原告对自己运了多少也记不清楚了,请求法庭进行调查。4、皇甫晓萍于2014年1月27日到镇政府结算的事情,遭到了围攻,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5、原告提到2011年春节前砂石运送完毕,与事实不符,砂石的运送一直到2011年8月底仍在运送,工程也没有完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桐庐县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陆马根、皇甫仙娜的运输费结算单1份、付款凭据10份、出库单及发货单136份,证明结算运费需要的手续,原告的证据不足。2、中邵至里邵公路路面工程款结算单2份,证明沈金良已欠被告100多万元。3、证人皇甫某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赵某曾在工地上做过,其与俞某都管理过工地,原告为该工地运输过砂石。4、2012年1月9日沈金良出具的清单1份,证明原告运输的��石数量存在异议。5、杭州桐庐正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分水镇中邵至里邵公路路面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运输砂石数量是虚假的。6、桐庐县分水镇大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运输砂石数量是虚假的。7、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法定代表人皇甫晓萍同意付款与事实不符。8、顺利砂场送货单复印件54份,证明原告运输砂石数量是不真实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砂石的小票;欠条的内容不是沈金良书写,如果沈金良认可,应由沈金良自己出具;该工地2011年8月仍在施工,并不是原告说的运输砂石的工程在2011年春节前已完工;2014年1月27日的领款凭证是否说明被告已付清欠款。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运输砂石的数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对证据2,被告与沈金良的付款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的费用了。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后续的修补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矛盾。对证据7,认为系被告不愿付钱而发生了纠纷。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用于原告运输的工地。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结算时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小票进行计算,结算完毕后应由被告收回小票,现被告在沈金良已出具结算单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提供小票,与交易习惯不符;由他人书写内容,再由沈金良签字确认,说明其对该内容并无异议;原告所述的系其运输行为结束的时间,与被告陈述的整个工程结束时间并不矛盾。2014年1月27日的领款凭证,若已付清,应由被告保存,而不应仍在原告处。故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应予采信。对证据2、4、5、6,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系第三人出具的证明,需由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5月前由沈金良结算,之后由沈金良签字后交被告结算,而本案原告的结算行为发生于2011年4月,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与沈金良的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该证言与赵某、俞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并未注明款项的性质,无法证明其记载的是系材料款,还是运输款、或是其他费用,且其内部的结算行为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5,因系受建设单位桐庐县分水镇大路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而出具的审计报告,故不能以此对抗被告方人员出具的结算单。对证据6,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的关系,且其内容也未涉及原告的运输行为,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7,仅能证明当时发生了纠纷。对证据8,该组送货单,因没有沈金良的确认,也无法判断砂石的具体用途,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被告桐庐县市政公司承包建设了桐庐县分水镇中邵至里邵公路路面建设工程。沈金良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石柏民为该工程运送了砂石。2011年4月17日,沈金良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运费3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沈金良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确认2011年5月前由沈金良从公司支取款项后自行与交易对象进行结算,之后由沈金良签字后交被告结算,故沈金良具有结算的职责和权利,其对外结算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关于运输的数量可能存在偏差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沈金良已倒欠公司100多万,不欠原告运输费的辩称,因被告与沈金良的关系系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运送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石柏民运输费人民币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邵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