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仕贵与苏本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仕贵,苏本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刘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徐仕贵,农民。委托代理人桑利华,如东县丰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本山,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29977-1。负责人马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保险公司职员。被告刘丽,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组织机构代码:57032670-7。负责人严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进,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徐仕贵与被告苏本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刘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仕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利华,被告苏本山,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刘丽,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仕贵诉称,2014年2月14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徐仕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Y517线2KM+700M路段时,遇有被告苏本山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丽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仕贵受伤。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四个十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656.71元。此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苏本山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刘丽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656.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本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庭依法审核。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由法庭认定。被告苏本山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答辩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庭依法审核。被告刘丽辩称,对原告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庭依法审核。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若法庭认定被告刘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徐仕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Y517线2KM+700M路段时,遇有被告苏本山持C1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丽无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仕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部外伤,左侧第3、右侧3-5肋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下肺不张,胸骨柄骨折,纵膈血肿,左锁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右侧颞叶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视神经损伤。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仕贵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左眼低视力一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眼斜视、复视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徐仕贵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徐仕贵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80元(含邮寄费人民币20元)。另查明,一、被告苏本山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4日16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16时止。被告刘丽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如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二、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事故卷宗的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倒在路中心线的北侧。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注意被告苏本山的苏F×××××号小型客车是否在行驶过程中。被告苏本山陈述苏F×××××号小型客车正在行驶过程中,原告徐仕贵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苏本山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擦。被告刘丽陈述原告碰擦被告苏本山的小型客车时,被告苏本山的小型客车刚发动。三、如东县公安局对事故车辆(物品)进行痕迹检验,检验意见为:1、被检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左侧相接触。2、被检摩托车前部与徐仕贵人体相接触。2014年3月3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以及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事故卷宗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徐仕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466.27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住院27天×18元/天为人民币48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共计90日,以70元/天计算为人民币6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其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06.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4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坏所发生的修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80元(含邮寄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徐仕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4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0606.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人民币67438.71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原告徐仕贵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与前车保持一定的距离,未能靠近路的右侧行驶,在超过前方的车辆时,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苏本山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徐仕贵及被告苏本山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双方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被告刘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与跌倒在路中心线北侧的原告徐仕贵发生碰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徐仕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本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本案被告苏本山及被告刘丽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被告刘丽无证驾驶,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如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愿意为其如东支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徐仕贵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伤残费用人民币9653.22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132.27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苏本山和刘丽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徐仕贵承担40%的责任,被告苏本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丽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苏本山赔偿原告徐仕贵人民币14066.14元,被告刘丽赔偿原告徐仕贵人民币2813.2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仕贵自行承担。因被告苏本山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066.14元。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按医保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徐仕贵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应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因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仕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54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0606.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人民币6743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仕贵人民币19653.2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仕贵人民币1965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13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仕贵人民币14066.14元,被告刘丽赔偿原告徐仕贵人民币2813.2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仕贵自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8元,由原告徐仕贵负担人民币130元,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49元,被告刘丽负担人民币12元,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该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