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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文继成与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继成,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文继成,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高贤华,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肥西县人,住肥西县。系吴斌表哥。原告文继成诉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薇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继成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告吴斌的委托代理人高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继成诉称:被告吴斌拖欠我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时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52000元,后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清息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原告文继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2分事实。被告吴斌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2年12月23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若逾期不能偿还借款,违约金为每日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斌欠原告文继成借款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文继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44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