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8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女,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廖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廖某某与施某某于2011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按民俗结婚,2012年2月13日在海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廖某甲,现孩子随廖某某生活。廖某某与施某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等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施某某自2014年农历4月离开廖某某的家庭,双方分居生活至现,施某某于2014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起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施某某主张被廖某某经常殴打并提供病历及诊断报告及门诊诊断证明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廖某某不予承认。廖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施某某坚决要离婚时要求抚养女孩廖某甲并要求施某某承担抚养费。对于债务,廖某某主张于2013年向李某某借款15000元用于做生意,向其妹妹黎某某借款4000元用于生育孩子费用,施某某只认可4000元债务,对15000元债务不予承认,廖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原审认为,施某某与廖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各异,又缺少沟通,未能互谅互让,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现施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劝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孩子尚未满2周岁,依法律有关规定,应由女方抚养,故孩子由施某某抚养为宜。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抚养费以每月1000元计算,由施某某与廖某某各负担一半至孩子满18周岁。廖某某享有对婚生女孩廖某甲的探视权。廖某某主张欠有共同债务19000元,施某某仅对其中的4000元予以认可,廖某某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认定其中4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施某某与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廖某甲由施某某负责抚养,廖某某享有探视权。廖某某应于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全年抚养费6000元给施某某,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当年12月止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廖某某负责偿还。由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廖某某债款2000元。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施某某与廖某某各负担75元。上诉人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现孩子尚小,需要完整的一个家庭,且双方仍有感情,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2、婚生孩子自出生至今都在上诉人家里抚养,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份开始离开上诉人家庭,可见其并不关心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3、上诉人婚后无固定收入,向他人借款19000元做生意,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孩子,孩子抚养费按照一审判决由双方承担;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19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1、双方婚后经常吵架,且上诉人时常无故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母亲为此到派出所报警,有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可以佐证,故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2、婚生女儿自出生后由被上诉人照顾,且孩子尚小,由被上诉人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3、婚后并未购置大型家具或交通工具,也无做生意,上诉人主张其向他人借款15000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并不知情。4、被上诉人在婚后遭受上诉人无故殴打,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6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2、婚生孩子廖某甲的抚养权问题;3、上诉人主张向李某某借款15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缺乏感情沟通交流,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被上诉人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虽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但没有积极主动的态度争取和好。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孩子廖某甲的抚养权问题。被上诉人起诉时孩子尚未满2周岁,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原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改判孩子由其负责抚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向李某某借款15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婚后向李某某借款15000元,但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于二审开庭时才提交借条拟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该笔借款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该借条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债权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借款不予审查。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