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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62号卢小明彭霞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卢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村。委托代理人刘志才,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村。原告卢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玉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他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倔强,对他非常冷淡,对他父母也不尊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2、原告的陈述一份,欲证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倔强,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被告对他父母不够尊重的事实。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双方婚前沟通了解较多,婚后虽然发生过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婚后近两年夫妻感情较好,她对原告的父母比较尊重,她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婚前经过了多次沟通,婚后近两年关系较好,她对原告的父母很尊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彭某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增进理解和沟通,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卢某与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俊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