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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宋建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建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469号罪犯宋建立,又名宋三,河北省蠡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4)蠡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同案被告人杜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5)保刑终字第2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建立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间,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1999年7月30日因收购赃物,被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建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