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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正付与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强然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付,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强然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李正付,男,198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海玲,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曹护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权,男,1984年出生。被告先强然,男,1970年出生。原告李正付与被告环宇公司、先强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桂芳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正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玲、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郭权、被告先强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付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为被告环宇公司承建的第二师三十四团209项目部拉运材料至2012年11月18日,经过与209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即被告先强然结算,共计324200元运费,被告先强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该款在2012年12月份付224200元,余款在2013年6月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仅支付8000元,余款316200元至今未付。原告李正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运费316200元,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被告环宇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先强然并不是被告环宇公司的职工,原告起诉要求运费316200元与被告环宇公司无关,拖欠的运费是被告先强然个人行为。被告先强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李正付主张的拖欠运费316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笔运费是其个人所欠,与被告环宇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李正付与被告先强然口头协商,由原告李正付为被告先强然承包的工程负责拉运材料,截至2012年11月18日,被告先强然拖欠原告运费共计324200元,被告先强然向原告李正付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于2012年12月份之内支付224200元,余款于2013年6月份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余款3162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第二师三十四团保障性住房工程的中标建设单位为被告环宇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正付、被告环宇公司、被告先强然的陈述及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环宇公司虽然系第二师三十四团保障性住房的中标建设单位,但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先强然,且原告表明是与被告先强然个人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先强然承包的工程拉运材料,原告出示的欠条也是被告先强然个人出具的,被告先强然对拖欠原告运费316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先强然支付运费3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环宇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李正付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先强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正付支付运费316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正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3082元,由被告先强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