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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0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2月份虚构低价购买房改房的事实,采取模仿他人签名、私刻印章等方式,伪造光正社区收款收据,欺骗董某甲、董某乙预先支付房费、车库费等费用,先后骗取董某甲、董某乙人民币现金共计2.29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2、被告人马某系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马某已全部退赃;4、被告人马某积极缴纳罚金;5、被告人马某家庭经济困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