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民用建筑工程公司诉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民用建筑工程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民用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林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玉环,内蒙古圣泉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美荣,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周雪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立民,该单位主任。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民用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民用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玉环、蒋美荣,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蔡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民用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9月至2011年间,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建设施工合同,分别是科右前旗海力森、索伦、勿布林变电站土建工程,在施工中三变电站有不同程度工程变更和增项,完工后被告不按照约定结算,被告单方做出工程决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结算,我单位难以接受,我单位按照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国家电力定额做出了决算,但被告不认可,还不同意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做评估,现工程已经交付,但被告未给付完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00元,后在庭审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2367540元,利息1632460元。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单位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81578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00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分别是海力森变电所改造工程、勿布林变电所土建工程、索伦变电所改造工程,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利息;二、补充协议两份,其中一份为索伦变电站补充协议,另一份为海力森变电站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三、十一份施工增项变更确认单,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有变更的相应项目;四、兴安盟宏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656509.5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33.4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价款优先受偿”。按照此约定即使违约利息计算也只能计算27天,超过56天后不应计付利息。对证据二双方对工程款有约定,应按照约定执行。对证据四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行为,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鉴定违背了法律规定,并且王某某在鉴定中的说明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单位。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及增项变更确认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四相同),以此证明合同价款为2270000元,另提交审核报告三份,是被告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委托沈阳某某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评估,工程造价为1915337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合同价款为2270000元不认可,认为虽然合同上标注了价款,但并不是最终的合同结算数额,且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中价审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现场甲方监理代表签证按图纸变更依据、定额及国家相关规定文件据实结算,因此合同上的价款并非实际工程价款。被告上级单位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审核报告,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一直对审核报告不认可,找过相关部门均未解决,审核报告没有通过原告确认的事实。被告提交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42页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815780元,原告经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350000元,其中465780元存在异议,被告认可465780元中有113000元是改造水泥杆场的工程款,其中包括2008年1月7日原告出具的借据10000元,2008年9月22日原告出具的借据3600元,2009年4月23日原告出具的借据100000元,这113000元是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杆场的工程款,可以不冲抵此案件的工程款,其余2007年7月23日100000元、2008年6月12日100000元、2008年1月14日150000元,共计350000元应冲抵本案工程款。原告对465780元工程款的凭证本身没有异议,但该款是被告给付原告在为被告的原水泥杆场改建仓库时的施工费,并且时间也是在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对此被告要求抵顶本案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另原告为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证人冯某某与卢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卢某某证实原告向其借款700000元,月息2分;证人冯某某证实原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并分别出示了原告给证人出具的借据。对证人卢某某与冯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属有效,在理解合同第33.4条时因原告并未按该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该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仍在迟续,被告应当按延迟付款的时间支付违约利息,而并不应是被告主张的只计27天的利息,此后就不再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实际工程款在合同中都有约定,但是按照合同是据实结算,而且双方相应的增项及变更并没有明确具体的价款,故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足,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报告的价款反映出工程的实际价格,应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宏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被告确认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另在鉴定中王某某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情况并没有突破合同约定的原意,是对合同条款的重申,故其所证明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审核报告三份是其内部的管理行为,况且报告没有征得原告的确认,此报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5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465780元(被告认可改造水泥杆场工程款113000元)原告持有异议,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实存在原告为被告改建水泥杆场的事实,且原告的取款凭证时间均在本案三份合同签订之前,上面一般注明杆场改造款或仓库基建款等,因此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支付的这465780元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人卢某某与冯某某证实的事实只是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存在违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索伦变电所改造工程,价款为750000元,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200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勿布林变电所土建工程,价款为785000元,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海力森变电所改造工程,价款为635000元,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索伦和海里森变电站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增项及变更项目进行了确认,双方对补充协议、增项及变更项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索伦变电所完工时间为2009年6月份,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勿布林和海力森变电站的完工时间分别是2010年6月和2011年8月,被告虽对此不清楚,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并且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12日三份审核报告已认可原告向被告报送过工程结算价款。双方在合同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据实审定方式确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现场甲方监理代表签字按图纸变更依据,定额及国家相关规定文件据实结算”;第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增减项目,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33.4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施工完成后,在结算问题上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要求按照其单方审定的价款给予结算,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至本院后要求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造价,经本院委托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造价,兴安盟宏程工程项目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656509.55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3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67540元(计算方式为本案三份合同评估价款4656509元+原水泥杆场工程款524711元-2815780元=2365440元),利息1632460元(其中索伦变电站从2009年7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为67个月,价款1842596元-已还750000元=992596元,按照2分利息,利息为1464079元;勿布林变电站从2010年7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为55个月,价款1298451元-已还350000元=948451元,按照2分利息,利息为1043296元;海力森变电站从2011年8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为41个月,价款1515461元-已还1250000元=265461元,按照2分利息,利息为217678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为所有利息相加后只要求163246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索伦、海力森、勿布林变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又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增减项目、设计变更等,采用可调价款据实审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现场甲方监理代表签字按图纸变更依据,定额及国家相关规定文件据实结算。原告施工完成后,在结算问题上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造价,工程价款为4656509.55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按照其单方审定的价款给予结算,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的单方审定的工程价款是被告的上级单位对被告施工工程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提交的审核报告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支付原告工程款2815780元,但原告认可无争议的工程款为2350000元,其余465780元是以借支的方式原告从被告处得到的工程款,其中借据上都标注有杆场或仓库的施工款,原告收到被告的465780元时间均是2008年9月30日之前(其中一笔2009年4月23日的100000元被告认可是改造水泥杆场的工程款),此时原告所承包的索伦、海力森、勿布林变电站尚未签订合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水泥杆场改造工程,故此款不属于本案的工程款,原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原水泥杆场改造工程款与本案三份合同的工程款一并予以结算,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针对本案工程款提交,且原告请求的水泥杆场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306509元(4656509元-2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损失按照月息2分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利息,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照月息6.12‰计算,对原告要求的包括损失之内要求月息2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完工后就向被告报送过结算报告,被告虽否认向其报送过结算报告,但被告提交的三份审核报告中都提到了施工方报送价款的数额,并且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索伦变电站工程是在2009年6月份,原告单方提供的决算报告做出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原告要求结算应符合实际,考虑双方合同的决算条款约定,原告要求的索伦变电站的利息本院酌定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索伦变电站工程款为18425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余欠792596元,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64个月,利息为310444元。原告主张的勿布林变电站与海力森变电站的完工时间分别是2010年6月及2011年8月,被告虽对完工时间不清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此二项工程完工要比原告主张的晚,并且原告单方报送结算报告的时间勿布林变电站为2010年6月15日,海里森变电站为2011年8月15日,故对原告要求的勿布林变电站工程款利息本院酌定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勿布林变电站工程款为12984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余欠748451元,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个52月,利息为238187元。对原告要求的海力森变电站工程款利息本院酌定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海力森变电站工程款为15154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余欠765461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38个月,利息为178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民用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306509元,利息726647元,本息合计3033156元,此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民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735元,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负担31065元。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民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玉 山审 判 员 董 旭 才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俊 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