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环城西二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19597468-0。法定代表人:刘建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碧波,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组织机构代码786469723。法定代表人:蔡云伟。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维持本院(2011)中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即鸿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1991.77元以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惠州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应立即向鸿远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惠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远公司开具36528015元工程款发票;惠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远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误期赔偿款3880000元;案件受理费159708元,由鸿远公司负担105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鸿远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00元,由鸿远公司负担200000元。二、惠州公司应继续履行交付工程有关资料给鸿远公司并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37元,由鸿远公司负担119878元。由于被执行人鸿远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经权利人惠州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宗【土地证号为:国(2006)易1702**号,查封的财产价值为1200万元】,同时冻结了被执行人分别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账户44×××89、开设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账户64×××22、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账户32×××19、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账户20×××93。现由于被执行人鸿远公司已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宗【土地证号为:国(2006)易1702**号,查封的财产价值为1200万元】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账户44×××89、开设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账户64×××22、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账户32×××19、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账户20×××93的冻结。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金 涓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霍晓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