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健诉王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健,王厚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918号原告韩健,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厚文(曾用名王大孩),男,汉族,个体户。原告韩健与被告王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健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麦麸子和面粉,共计人民币19,305.00元。至2014年5月8日已还清7,305.00元,尚欠人民币12,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麦麸子和面粉款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王厚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实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麦麸子和面粉款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并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末。被告王厚文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厚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人民币19,305.00元的麦麸子和面粉,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已给付7,305.00元,尚欠人民币12,000.00元。同日,被告王厚文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余款人民币12,000.00元,于2014年5月末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麦麸子和面粉款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麦麸子和面粉,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厚文(曾用名王大孩)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健麦麸子和面粉款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乃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