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寿良与黄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良,黄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寿良。被告:黄俭华。原告寿良与被告黄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6日,被告黄俭华向原告寿良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寿良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德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