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商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城西生猪良种繁育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城西生猪良种繁育养殖专业合作社,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618号原告泰州市城西生猪良种繁育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麒麟村。法定代表人李学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塘湾镇。法定代表人毛兴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九龙镇龙翔路178号。法定代表人袁承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南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城西生猪良种繁育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城西生猪合作社)诉被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七建公司)、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兰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4月22日宣判,各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毕、人民陪审员李明、王光祯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生猪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泰州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宏斌、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西生猪合作社诉称:其于2012年元月6日借款5700000元给江苏田林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田林公司)、窦某才及窦某贵,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6726000元。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鉴于前述借款系用于承建该公司厂房,故承诺从工程款中代为优先偿还借款本息6726000元;被告泰州七建公司亦书面承诺前述6726000元从江苏德兰仕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江苏田林公司、窦某才及窦某贵至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而两被告亦拒绝履行代为还款的承诺。原告已于2013年12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特具诉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泰州七建公司、江苏德兰仕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6726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重新立案后,原告城西生猪合作社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泰州七建公司、江苏德兰仕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城西生猪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是江苏田林公司及窦某才、窦某贵向原告借款5700000元,到期偿还本息6726000元,同时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作为关联方签字承诺同意从其应付给泰州七建公司的总工程款中代为优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该协议附2012年1月6日借款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同时证明,原告的主营是生猪养殖,不以提供资金融通为常业,借款人江苏田林公司等系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向原告借款,故该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借款协议所附的泰州七建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江苏德兰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内容是如果江苏田林公司的5700000元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泰州七建公司同意借款本息6726000元从江苏德兰仕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说明借款协议是在该承诺书形成之后签订。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相关借款汇入相关账户的事实。5、银行汇款记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分别将3700000元借款汇入江苏田林公司的账户,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窦某才的账户。6、工商档案两份,证明袁承根为江苏德兰仕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某才为江苏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7、江苏德兰仕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一份通知函,该函内容是泰州七建公司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同意就目前工程的现状进行了最终结算,江苏德兰仕公司通知原告尽快处理本案讼争的借款事项。8、两被告签订的1#2#3#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江苏德兰仕公司向泰州七建公司付款分为五期:第一期是在主体结束后支付40%,第二期是整个工程必须全部结束,经竣工合格后付款20%,第三期是竣工验收合格结束一年后付20%,第四期是竣工验收两年后付20%,第五期是变更调整决算的,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到期付清或扣除。同时在该合同中明确工程总价款以40700000为计算基数。合同还约定,泰州七建公司必须圆满完成施工范围内的全部义务,交工验收合格结束方可结算。9、江苏田林公司、窦某才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讼争的还款没有偿还的事实。10、另原告将原一审中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提交:(1)2014年1月15日两被告的工程最终结算报告,报告的内容是双方已经就决算费用进行了审定确认,以现状全部结清,证明两被告的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2)江苏德兰仕公司2014年3月10日向法庭递交的情况说明:德兰仕工程由泰州七建公司中标,后由其与江苏田林公司合作承建该工程,泰州七建公司已经和江苏德兰仕公司就工程现状进行了结账,并且进行了验收。(3)泰州七建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18日出具给江苏德兰仕公司的通知以及相关邮寄送达的凭证,主要内容是泰州七建公司在2014年2月8日通知江苏德兰仕公司撤销和撤回在2012年1月5日出具给江苏德兰仕公司的承诺书,不同意江苏德兰仕公司扣除本案相关的款项,以证明泰州七建公司拒绝履行承诺,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述第(2)、(3)项证据证明江苏德兰仕公司没有履行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付款承诺,没有优先于泰州七建公司提前偿还原告的款项,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1、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诉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底时原告已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迄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应当承担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12、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出具的其支付给被告泰州七建公司款项的明细及余额表,证明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违约超付工程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州七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借款协议所涉款项的资金流向进行调查,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调查取证,该行出具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1、2012年1月6日窦某才从其账户将2000000元人民币转入账号为6222081115000482762个人卡内,此卡属于王桂年(系涉案借款协议丙方)所有。2、2012年1月6日江苏田林公司将2500000元交付给马爱华,同日将1025000元交付给石小军,2012年1月9日窦某才提取了175000元,共计3700000元。被告泰州七建公司辩称:1、涉案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原告)和江苏田林公司均为企业,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扰乱金融秩序,应当确定合同无效,因此涉案借款协议是无效协议。2、即便借款协议有效,两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泰州七建公司不是借款协议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泰州七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泰州七建公司向其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借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笔借款用途显然不是用在工程,且工程并未结束和竣工验收合格。4、泰州七建公司无主动付款义务,只是承诺了被动扣除。5、原告新增诉请中的所谓逾期利息并不在承诺书的范围内。6、涉案借款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这里的主债务人显然是指江苏田林公司、窦某才及窦某贵,而非江苏德兰仕公司,更不会是泰州七建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州七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泰州七建公司与江苏德兰仕公司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报告及其在本案之前二审中提交的一组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仅就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2、《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1#2#3#工业厂房工程合同签订一览表及相应的合同》、《关于由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1#2#3#工业厂房工程德兰仕账目明细、付款明细》,证明:(1)江苏德兰仕公司1#2#3#工业厂房工程对外签署的所有合同共22份,从签署合同的主体看,马爱华、石小军、王桂年等人并不是江苏德兰仕公司工业厂房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和劳务服务商的代表人。(2)账目明细是泰州七建公司在德兰仕厂房工程中所支付的材料费、劳务费等所有费用,也不存在向前述马爱华、石小军等人付款的情况。上述证据证明了马爱华、石小军、王桂年等人与德兰仕厂房工程无关。江苏田林公司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德兰仕厂房工程。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情况,证明马爱华是泰州市海陵区金凤都娱乐会所的投资人,泰州市海陵区金凤都娱乐会所以及马爱华均与德兰仕厂房工程无关。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我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是目前厂房工程施工未全部完工,达不到约定的整个工程全部结束且经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的条件。二是有证据表明原告借款当日有2000000元款项汇入非借款人的个人帐户,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有借款用于江苏德兰仕公司的工程施工建设。三是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所借款项,原告故意放弃对借款人的追索是在隐瞒借款真相,对借款用途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江苏德兰仕公司承担的是附条件的付款监督义务,并非借款相对人,亦非借款担保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3、两被告进行的仅仅是阶段性的最终结算,并无违约情形。4、两被告至今没有经过法律程序解除40700000元的施工合同,工程至今没有全部竣工,也就不可能验收付款。5、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的答辩意见同泰州七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九龙派出所于2014年1月15日向江苏德兰仕公司出具的书面函,该函表述因泰州七建公司无力支付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而要求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全力配合,证明两被告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仓促形成了所谓的最终结算报告。2、泰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泰州市九龙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泰州市九龙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九龙派出所于2014年6月17日联合出具的《关于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1#2#3#厂房工程现状的结算情况》,证明最终结算报告的形成原因。3、证据照片一组(共7份),证明目前所涉及的德兰仕厂房工程到目前没有完工的现状,目前不具备借款协议约定的协助付款条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询问各方当事人涉案工程是否还在施工:原告称两被告已最终结算,工程已经不再施工。被告泰州七建公司则称2#3#厂房已交付德兰仕公司使用,1#(1C2幢、1B1幢)30240平方米仅完成1000多平方米,还有20多工人在施工,目前因基础验收停工20多天。同时称江苏田林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左右已经撤场,泰州七建公司已与其解除合同关系,但庭后其并未提交解除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则认为,2#3#厂房施工完成以后其确实是在使用,但并未正式的验收交付,厂房存在质量问题。1#厂房施工没有正常开展,泰州七建公司只完成了部分施工,其并未撤场,主要是因为泰州七建公司提出变更和修改当初签订的合同,江苏德兰仕公司认为泰州七建公司提出的变更要求没有依据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的答辩及辩论意见包含质证意见,故对各方的质证意见不再重复,本院对调取的证据及各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认证。本院调查取证内容系相关金融机构依法提供,反映了所借资金的给付方式和初步资金流向,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借款协议,系反映本案各方当事人涉案的基础事由,且原告确系按约履行借款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2泰州七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否认,故本院确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对证据3借条、证据4情况说明、证据5银行汇款记录,根据本院调查取证内容,该份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6工商档案,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承包协议书,系反映了两被告之间的付款方式,涉及涉案借款协议第三条所附条件的内容,故本院确认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对证据8情况说明,系由案外人涉案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出具,且被告泰州七建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其证明目的须综合认定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江苏德兰仕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因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对其内容及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证明目的须综合认定;对证据10的(1)最终结算报告,各方均认可该份报告的真实存在,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0的(2),系由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出具,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3)泰州七建公司出具的通知及邮寄凭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10的(1)、(2)、(3)的证明目的须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11,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仅曾向被告泰州七建公司主张权利,并未向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12付款明细表,本院认可该表的真实性,但该表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须综合认定。三、对被告泰州七建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的最终结算报告,各方在庭审中均反映有此结算情况,本院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对证据1的施工现场照片,因其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系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约定用途”所举证据,其证明目的须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四、对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2,均系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为证明最终结算报告形成原因,其证明目的须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3,系反映了工程施工并未按照约定竣工的现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其余证明目的须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城西生猪合作社(甲方)与案外人江苏田林公司、窦某才及窦某贵(共同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额为人民币5700000伍佰柒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到帐账日期为准”。“上述借款到期日,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付清本息,计人民币6726000陆佰柒拾贰万陆仟元整”。同时在协议第三条为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约定“鉴于乙方借款用途为承建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厂房,故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承诺若乙方在整个工程全部结束,且经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同意从应付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总工程款(计4070肆仟零柒拾万元整)竣工验收后20%(计814捌佰壹拾肆万元整)代为优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承根在该借款协议中关联方处签名。同时查明:涉案借款协议附被告泰州七建公司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形成时间在借款协议前一天即2012年1月5日,承诺内容为:“现有江苏田林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窦某才及沐某(即窦某贵)跟泰州市城西生猪良种繁育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计伍佰柒拾万元整,到期末本息计(陆佰柒拾贰万陆仟元整)。如果到期时江苏田林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窦某才及沐某未还上述款项,我公司同意上述(陆佰柒拾贰万陆仟元整)从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上述多方及单方法律文件签订签收后,依约履行了5700000元的借款义务,其中37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汇入江苏田林公司帐户,2000000元汇入窦某才个人帐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江苏田林公司、窦某才及窦某贵未还本付息,原告依借款协议中关联方签字以及承诺书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后涉讼。原告诉讼至本院后,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目前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无资金投入,工期一拖再拖,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经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就目前工程现状进行结算”,“双方已进行了最终结算,鉴于贵单位与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有借款协议一份,且本单位作为关联方签字,现本单位正式致函就上述工程结算事项通知贵公司,希望贵公司在三日内尽快处理该借款事项”。被告泰州七建公司向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由于我公司与江苏田林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窦某才及沐某关系已经严重恶化,故我公司决定撤销和/或撤回2012年1月5日出具给贵公司的承诺书”,“不管到期时江苏田林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窦某才及沐某是否已还上述款项,我公司都不同意上述(陆佰柒拾贰万陆仟元整)从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另查明:窦某才系江苏田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沐某系窦某贵的曾用名。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涉案借款协议的效力应如何确定;二、两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泰州七建公司认为原告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江苏田林公司、窦某才、窦某贵系企业间的借贷,扰乱了金融秩序,故涉案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原告系从事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并非以出借资金为主营或兼营,故三案外人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其进行的十个月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涉案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并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问题。1、被告泰州七建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理由如下:涉案借款协议系在被告泰州七建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次日签订,其亦未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签章,被告泰州七建公司仅向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作出承诺,其承诺的实质是同意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作出从从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借款本息的行为,并无主动付款义务。2、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理由如下:涉案借款协议系因案外人江苏田林公司等为承建涉案工程借款形成,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作为协议关联方在协议上签字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其厂房工程的按期、按质完工,故依据涉案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同意从其应付工程款代为优先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扣款义务履行的前提系全部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现涉案工程尚未全部竣工,更未验收,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未能在合理时间内竣工验收的原因系被告江苏德兰仕公司怠于履行其承诺,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城西生猪良种繁育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82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3882元,由原告泰州市城西生猪良种繁育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董 毕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梁文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广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