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宝国、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夏宝国,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法定代表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龙,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宝国,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国芳(夏宝国之妻),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四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武宪功,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宝国、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夏宝国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飞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