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顺诉被告周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周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14号原告张顺,汉族,武汉市青山区张顺小吃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利,汉族,武汉重型铸锻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定文,汉族,武汉市红文铁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顺诉被告周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亮,被告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对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武东一村1栋1楼18附5号门面小吃店达成转让协议,整体转让价格为90,000元。因门面属租赁他人房屋,协议的核心内容为《个体经营执照》的转移和变更。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月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元,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交付店面的《个体经营执照》是他人名下且过有效期的《个体经营执照》,且被告与原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系伪造。由于不具备个体工商经营执照,原告无法经营,只得重新申请个体工商经营执照,直至2014年7月才办理完毕工商及餐饮等个体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和手续。原告认为店面的整体转移、协议的核心内容为《个体工商经营执照》的转移与继受,而非他人产权的房屋租赁和使用多年的经营物品的转移。由于被告签订协议前,隐瞒了其不具有《个体工商经营执照》这一核心重要事实,导致原告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属合同欺诈。因此,原告履行合同后的无法经营,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另依据民事诚信、公序良俗和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欺诈行为造成的原告房屋租金损失33,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按每月1,500元计算,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让协议两份,证明两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各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签约时首付4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27日又支付涉案店面的转让尾款50,000元,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证据三、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作为涉案店面转让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剩余经营期限及房屋租金,系被告为获取高额转让费用伪造的。证据四、移交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店面的二手经营物品不足万元,结合房屋本身系他人所有,还需缴纳房租,说明涉案店面的巨额转让费,是建立在实现经营权的相关转让。证据五、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具体数额及承担方式,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转让的经营店面是无证无照的经营点,故原告无需对“个体户须持证经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证据六、商铺出租协议一份,证明涉案门店已划入拆迁地段,所属工商地域,不能新增个体经营工商户,只能在原有的基础上,由原个体工商户,在原经营地址上进行销户与增户。原告为了挽回损失,努力通过各种渠道办理个体执照,原告无法经营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利辩称:1、原告诉称的合同欺诈不属实。2、被告租赁的房屋属于第三方所有,被告转移的是租赁使用权及电器、物品,不是转移营业执照,转让金额是双方协商认可的,不存在欺诈。3、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经营顺利,不存在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4、原告称被告转让的个体营业执照过期不属实,被告没有转让营业执照,只转让租赁使用权及相关物品。5、原告在其租赁房屋使用过程中没有第三方干扰,原告的经营行为属其自身行为,即使营业执照是被告的,被告的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综上,原告诉请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赔偿被告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被告周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周利将武东一村一栋一楼18-附5号风味小栈烧烤店转让给原告,整体转让费90,000元;由于原告资金不足,在双方的协商下,同意原告分期付款,签协议当日付40,000元,其余50,000元在2013年2月付清;在原告未能付清余款50,000元前,被告对本店所有股份在原告的同意下,每月向被告支付2,000元股份;原、被告在签完协议后,如有单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周利将武东一村一栋一楼18-附5号风味小栈烧烤店转让给原告,整体转让费90,000元;原告继续,被告和房东的租房合同(三年),在此期间由原告自己负责,一切与被告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5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将门面交付给原告,之后由原告向房东交付房租。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武东一村一栋一楼18-附5号风味小栈烧烤店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整体转让费90,000元,原告已按两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转让费,被告已按两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本案诉争的门面,没有违约的情形,两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两份《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33,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仅约定被告将武东一村一栋一楼18-附5号风味小栈烧烤店转让给原告,并未约定《个体工商经营执照》的转移与继受问题,故原告称店面的整体转移、协议的核心内容为《个体工商经营执照》的转移与继受,被告签订协议前,隐瞒了其不具有《个体工商经营执照》这一核心重要事实,导致原告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属合同欺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反诉,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造成其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顺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汤西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