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丁福园、余景美与李爱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园,余景美,李爱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余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丁福园,农民。原告余景美,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军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爱国,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开发区连云西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6031481-1。负责人李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余丘林,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88377637-0。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惠卿,男,汉族。原告丁福园、余景美诉被告李爱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余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由审判员严奇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曾卫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军民、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国、余丘林、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惠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园、余景美诉称:2014年2月3日9时38分许,李爱国驾驶湘F×××××号牌小车沿G106线行驶,在行驶至平江县安定镇长兴村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由丁福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余景美)时,因回道过快,与同向行驶由余丘林驾驶的湘A×××××小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撞到湘F×××××小车尾部,致使丁福园、余景美两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福园、余景美两人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平江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第201402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爱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福园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座人余景美无责。2014年7月3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受平江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委托对丁福园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丁福园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个月。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李爱国没有按协议履行。同时被告李爱国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损失,共计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678.42元,(增加诉讼请求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爱国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此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余丘林、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十无过错责任。原告丁福园、余景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车辆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经过和花费治疗费用的事实;5、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段医药费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的关系、时间、抚养人数的事实;7、购房合同、购房付款收据、村委会证明、新城学校证明、李唯光证言,证明原告购买李唯光在城镇的房屋,且居住一年以上和被抚养人一直跟原告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李爱国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陈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未有异议,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中按15%医保用药核减,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李爱国之间已事先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原告已自认其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为三方责任事故,其中另一责任人余丘林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余丘林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元;3、原告对自己诉请的损失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4、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有权核减非医保,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余丘林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两原告已就其损失在平江县交警大队主持下与被告李爱国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受该协议约束,故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协议约定确定。在被告李爱国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两原告应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李爱国履行合同约定而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李爱国、余丘林之间已经签订赔偿协议,同时认定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入院记录原告自述骑摩托车不慎摔伤致伤,证明原告系自已摔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自述非交通事故致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段医药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的村委会证明婚生子女的应出具出生证明和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对梅仙镇柘冲村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如要证明亲属关系,还应提供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有效身份资料证明以及派出所证明、结婚证以及出生证。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认可农村户口并在协议上签字。在本案中要求以城镇居民身份起诉不合理。三阳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2013年元月在李明杰处购买房屋,但收款人为李唯光。原告买李明杰房屋是2013年5月份,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2月前原告是否在城镇生活并居住其证明力不足。现原告提供的均为2014年3月购买房屋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原告未提供新城学校的学生学籍卡,需要原告于庭后能补交该证据,否则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本院责令原告补强证据,庭后原告补充:1、平江县三阳供销社、三阳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于2009年到2014年3月租住在江荣所购买的三阳供销社老生资仓库,与其兄弟在城关镇从事楼房补漏工作事实。2、梅仙镇柘冲村、梅仙派出所证明原告丁福园父母生育原告两个子女事实,丁福园婚后生育丁紫丹一个女儿事实。3、出生证明、平江县城关镇新城学校财务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之女丁紫丹在新城学校读书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认定书所附调解协议存在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能再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尽管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协议,但因被告未全部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该协议中原告以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项目,因该协议未能履行,不能将协议中赔偿标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对证据4住院病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该病历中原告自述摔伤,不能作为交通事故治疗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且原告的伤情符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伤害,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证据5,本院指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6,因原告庭后又补充了公安机关及当地村委会及出生证明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综合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由三阳供销社、三阳派出所、三阳村委会以及江荣本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2009年至2014年居住在平江县三阳供销社生资公司仓库,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所补充的证据,本院已综合证据6、7进行了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3日9时38分许,被告李爱国驾驶湘F×××××号牌小车沿G106线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安定镇长兴村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由丁福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余景美)时,因回道过快,与同向行驶由余丘林驾驶的湘A×××××小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撞到湘F×××××小车尾部,致使丁福园、余景美两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福园、余景美两人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丁福园住院25天至2014年2月28日出院,2014年7月31日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2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爱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间距,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福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余丘林、余景美无责。2014年7月3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福园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丁福园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平江县交警队组织原告丁福园、余景美与被告李爱国之间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另查明,被告李爱国的湘F×××××号牌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有责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在此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余丘林及其所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十无过错责任。另查明,原告丁福园与原告余景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丁紫丹,现在平江县新城学校读书,原告丁福园父亲丁平清出生于1953年7月26日,其母亲李再生出生于1957年11月10日。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爱国的车辆同样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维修费为5636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4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月平均工资38248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35623元/年。原告丁福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29388.2元(含后段8000元);2、误工费15936.7元(38248元/年÷12个月×5个月(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3、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伤残补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6、护理费2439.93元(35623元/年÷365天×2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0831.05元(父:6609元/年×19年×10%÷2=6278.55元;母:6609元/年×20×10%÷2=6609元;女儿丁紫丹:15887×10年×10%÷2=7943.5元);9、车损1500元(已定损),合计123673.88元。另有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余景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药费1330.4元。两原告(夫妻)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1468.6元【丁福园(医疗费29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余景美医药费1330.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92035.68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15936.7元+护理费2439.93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3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费用为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两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30元/天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鉴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在庭审中已经进行核实,且该费用均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后段医药费,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抗辩认为应当以农村居民作为其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三阳供销社、三阳派出所、三阳村委会以及江荣等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3月居住在平江县三阳供销社生资公司仓库(属于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管辖范围内),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工资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35623元/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根据其举证证明的“房屋楼顶补漏”职业,参照国家统计局国民行业分类的标准,以“建筑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善,不能证明其父母生活并居住城镇的事实,本院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费用。对于原告之女,原告提供了其在平江县新城学校读书有关证据,本院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平江、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等地往返治疗属实,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法鉴费,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但是鉴定费是受害人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当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分担。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依保险公司到场时的定损1500元为据,应予认定。关于焦点二,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间距,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福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余丘林、余景美无责。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李爱国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丁福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主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爱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余丘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和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费用为31468.6元,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责任与无责责任限额之和1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两原告10000元和1000元。两原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92035.68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责任与无责责任限额之和121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035.68元×(110000元÷121000)=83668.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035.68元×(11000元÷121000元)=8366.88元。两原告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费用为150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责任与无责责任限额之和2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500元×(2000元÷2100元)=14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00元×(100元÷2100元)=72元。综上,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95096.8元(10000元+83668.80元+14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9438.88元(1000元+8366.88元+72元)。另两原告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468.6元(31468.6元-11000元),因被告李爱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爱国赔偿给两原告损失70%。本案被告李爱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李爱国在本次事故的承担70%民事责任,故此,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20468.6元×70%=14328.02元。因被告李爱国所驾驶的车辆在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医保范围外用药依法核减,本院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酌情核减15%,即(29388.2元+1330.4元-11000元)×70%×15%=2070.45元,该非医保用药,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爱国负担。其余12257.57元(14328.02元-2070.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另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李爱国负担1400元×70%=980元。两项合计由被告李爱国总计赔偿两原告3050.45元(2070.45元+980元)。被告李爱国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当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李爱国,两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李爱国7949.55元(11000元-3050.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丁福园、余景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5096.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丁福园、余景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257.57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丁福园、余景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438.88元;三、由被告李爱国赔偿两原告丁福园、余景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50.45元;被告李爱国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与被告李爱国赔偿款相互抵减,两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李爱国7949.55元;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2193.8元,由原告丁福园负担940.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奇志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曾卫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