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江山市华顺有机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嘉唯幕墙密封材料厂、杨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华顺有机硅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嘉唯幕墙密封材料厂,杨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6号原告:江山市华顺有机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伟。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唯幕墙密封材料厂。诉讼代表人:杨世平,系该厂负责人。被告:杨世平,居民。原告江山市华顺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唯幕墙密封材料厂(以下简称嘉唯材料厂)、杨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唯材料厂、杨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顺公司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唯材料厂签订硅橡胶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唯材料厂提供了价值47万元的货物,但被告嘉唯材料厂未能依约付款。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嘉唯材料厂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嘉唯材料厂欠原告货款47万元未付,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7万元、10月28日前支付8万元,之后每月28日前支付8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并由被告嘉唯材料厂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杨世平自愿为被告嘉唯材料厂做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7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原起诉要求:1、被告嘉唯材料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杨世平对上述款项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其余不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华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合同(传真件)、送货单、还款协议、担保书各一份。被告嘉唯材料厂、杨世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唯材料厂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7万元的107硅橡胶;货到付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唯材料厂供应了货物。2014年9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嘉唯材料厂作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甲方在2014年5月25日向乙方采购了价值47万元的107材料,款未付,截止2014年8月6日,甲方尚欠货款47万,为解决付款事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后,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向乙方支付货款7万元。2.甲方在2014年10月28日之前,向乙方支付货款8万元。3.之后每月28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8万元。4.甲方必须按期支付上述货款,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则乙方有权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甲方同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2014年5月25日)按每日千分之三(3‰)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5.甲方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还清所有货款。本协议一式两份,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同日,被告杨世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嘉唯材料厂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担保。此后,被告方仅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唯材料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嘉唯材料厂应依约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嘉唯材料厂支付货款4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杨世平自愿为被告嘉唯材料厂的上述货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世平在上述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唯幕墙密封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华顺有机硅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杨世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唯幕墙密封材料厂、杨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