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程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苏家乡诸古寺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4区锦花路“真功夫”餐厅对面马路,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曹某锁车,后曹某离开,程某进入车内,窃取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证件等。同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携带电子干扰器和解码器各1个至宝城31区上川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防队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彭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