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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孙玉池、李洪晶与刘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池,李洪晶,刘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孙玉池,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李洪晶,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刘伟,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孙玉池、李洪晶与被告刘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池、李洪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池、李洪晶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二年,每年租金为12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以投资建设方式支付租金,双方约定如继续承租,在租期届满前30日交纳下一年租金,现被告一直使用该厂房,却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伟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玉池、李洪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01年8月27日原告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两份,原告承包繁荣牧业小区的土地共计9000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30年。2、繁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孙玉池在繁荣村牧业小区有厂房一处,面积为2000平米,产权证正在办理中。3、厂房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牧业小区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二年租金合计24万元,被告以投资建设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该租金24万元。4、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录音中被告对于合同到期后未支付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租金,但经原告索要,被告始终拒不支付。被告刘伟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繁荣牧业小区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共600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于合同截止日前30日续交房租;租金标准:二年租金24万元,乙方以投资建设方式向甲方支付2年租金,具体见合同附件;合同中还对房屋的维修义务、合同解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厂房租赁合同附件约定乙方以投资建设方式支付甲方租金,乙方的施工范围包括修建员工住宅房、办公房共260平以上;修建院墙,要求使用寿命20年以上;院内铺砖4000平,院修混凝土路80米以上,厚度15厘米以上;安装厂房门、窗、使用寿命10年以上,以上各项施工需在2012年6月5日前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进行了相应的投资建设用以支付两年的租金24万元。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过,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厂房至今,且经原告多次索要租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12万元/年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至判决之日止的租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投资建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期二年的租金合计24万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有意继续承租的,应于合同截止日前30日续交房租。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过,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厂房,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12万元/年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2月6日)止租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租金为80000元(10000元/月×8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玉池、李洪晶厂房租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1400元,由二原告承担3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