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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四川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峰,四川通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峰,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瑾,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峰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通宇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通宇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生,被上诉人通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通宇物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军(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自购的货车挂靠甲方经营,甲方同意乙方挂靠。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车辆基本信息及上户后的信息见《挂靠车辆信息表》。挂靠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挂靠期间,国家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必须在每月五日前足额交付给甲方,甲方可在代收乙方的运费中扣除;乙方享有经营自主权及全部经营收益;乙方自理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本挂靠合同非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合同后附《挂靠车辆信息表》载明挂靠车辆牌照号:川A534**;川A535**;川A535**;川A535**;川A536**;川A536**;川A536**;川A537**;川A537**;川A537**;川A997**;川A998**;川A988**;川A597**;川A597**;川A597**;川A597**;川A597**;川A767**;川A768**;川A767**;川A767**;川A768**;川A801**;川A31**挂;川A803**;川A31**挂。2013年1月1日,通宇物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军(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以甲方名义以按揭贷款方式代为乙方购买车辆,乙方认可并全额承担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购买金额、首付金额、贷款金额、还款期数、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利息等),详细内容见附表《车辆基本信息表》。还贷期间,乙方以与当期贷款金额(含利息)同等数额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运费提供担保。2.车辆购置税、车辆上户等由甲方代为办理,乙方认可并全额承担相应费用。3.所购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购买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挂靠合同非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合同后附《车辆基本信息表》。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和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和上述合同后附的挂靠车辆基本信息表显示,此次挂靠经营牌照号包括有川K359**、川K359**、川K359**、川K556**(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牌照号为川AC83**)。之后张军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5月27日、7月2日转账支付给通宇物流公司购车款129,000元。王雪峰与案外人张军分别于2010年5月16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6日签订《考核协议》三份,协议中均约定王雪峰自愿申请帮张军驾驶挂靠在通宇物流公司车辆,实行单车考核,薪酬实行计件工资加费用模式,节(超)按协议执行,协议对王雪峰行车收入标准和考核指标分别作了具体约定。王雪峰于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分别驾驶的车辆牌照号为川A537**、川A597**、川K359**。2013年11月26日,王雪峰与威远亿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军)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王雪峰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2月28日,王雪峰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通宇物流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29,406元及2013年11月至12月修车费1,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101.0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30.2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865.13元。该委于2014年4月8日裁决驳回王雪峰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王雪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通宇物流公司向王雪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二、通宇物流公司向王雪峰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29,375.5元及2013年11月至12月修车费1,000元;三、通宇物流公司向王雪峰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093.8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03.5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3,398.71元。原审法院认为:王雪峰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王雪峰工作期间驾驶的川A537**、川A597**、川K359**号车辆记上户在通宇物流公司名下,但通宇物流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王雪峰工作期间驾驶的车辆属挂靠车辆,车辆实际车主系案外人张军,由张军自主经营。王雪峰与张军签订有《考核协议》,由张军自主录用,与通宇物流公司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应认定为王雪峰与通宇物流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雪峰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通宇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通宇物流公司辩称提出的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雪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雪峰负担。王雪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受被上诉人管理且受其各项规章制度制约;原审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张军所有缺乏基本证据;案外人张军无相应资质,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与被挂靠单位即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张军签订的《考核协议》只是用于计算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宇物流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家友案件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上诉人主动辞职并与其他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不应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另查明:张军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5月27日、7月2日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通宇物流公司购车款129,000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1,129,000元。本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形成,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修车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以及支持的金额为多少。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军签订《考核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自愿申请帮张军驾驶挂靠在被上诉人处的车辆,由此可以确认上诉人与张军构成雇佣关系,张军与被上诉人构成的则是车辆挂靠关系。上诉人接受张军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工资报酬也是由张军发放,同时张军车辆运营收入不受挂靠单位的干涉,其经营盈亏均与挂靠单位无关,其司机提供的劳动并未成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是由车主张军自主录用,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享受该公司的职工待遇,该公司也不负责为其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同时具备以上情形,劳动关系才能成立。除(一)、(三)、(四)项应由单位举证外,上诉人方亦无被上诉人为其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因此,根据该通知的规定,亦不能确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确定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个案做出的答复,且该答复主要解决的是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雪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敏审 判 员  关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