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张策,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住岱岳区。委托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策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民,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策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为其自有的鲁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商业保险具体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2014年4月16日早,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群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长城路御驾新苑因碰撞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护栏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护栏损失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报案通知了被告,并依法向被告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8844元、价格评估费2000元、停车施救费414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7800元、路产损失6000元,共计853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该事故车辆投保信息属实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不超过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以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该车发生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会同我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费用、方式,而该车单方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评估,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停车施救费、拖车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牌照为鲁J-×××××)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时车辆已使用7年,新车购置价为97920元)。商业险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7920元,并就上述险种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16日4时00分许,王群驾驶鲁J-×××××号轿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护栏相撞,致使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当事人王群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解,此事故由王群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害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鲁J-×××××宝来牌轿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正评字(2014)第1013-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鲁J-×××××)维修费用为68844元。庭审时,被告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泰山价鉴字(2015)1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鲁J-×××××)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5592元。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提交被保险车辆拆检费发票一张,证实车辆拆检费数额为7800元,被告辩称拆检费应当包含在价格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数额以内。原告提交被保险车辆拖车费发票一张,证实拖车费数额为300元;提交被保险车辆停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停车施救费为414元,对以上两宗证据,被告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原告提交由驾驶员王群缴款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发票一张,证实公路护栏损失为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来证实其已经支付该项费用。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4、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5、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6、拆检费发票一份;7、拖车费发票一份;8、停车施救费发票一份;9、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双方形成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鲁J-×××××)损失:以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5)1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值为准,认定被保险车辆(鲁J-×××××)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5592元。被保险车辆拆检费7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拖车费300元、停车施救费414元,均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64106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第三者损失: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6000元,系原告驾驶员王群向泰安市公路局泰山公路分局缴款,且由泰安市公路局泰山公路分局出具缴款发票一张,应认定原告对第三者损失已进行赔付,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理赔款的数额,按照以上各项总计确认为7010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策保险金理赔款共计70106元;二、驳回原告张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1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晔人民陪审员 李玉忠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