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汪某甲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郭某甲,汪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83年3月5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8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至24日间,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在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人郭某甲旧厝一楼大厅开设赌场,并组织参赌人员以扑克牌为赌具,以“二支比”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局至少下注人民币(币种,下同)100元,封顶5000元,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同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汪某甲以每天100元的费用雇佣被告人汪某乙为赌场望风。同月23日又以每天100元的费用雇佣郭某乙(被决定不起诉)为赌场望风。2014年2月24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该赌场内抓获被告人汪某甲及参赌人员庄某甲、杨某甲、黄某甲、洪某某、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许某某、郑某某、汪某丙、庄某戊、林某某、刘某某、汪某丁、汪某戊(均已被行政处罚)等,现场查获赌资54415元,并从被告人汪某甲身上查获1830元。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6520元,除用于提供参赌人员茶水外,被告人汪某甲分得2650元、被告人郭某甲分得3050元、被告人汪某乙分得300元,郭某乙分得1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汪某乙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百旺超市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乙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00元,并代为预缴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汪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汪某丁、庄某乙、庄某甲、洪某某、杨某甲、黄某甲、汪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庄某丙、许某某、庄某戊、汪某戊、汪某丙、郑某某、庄某丁、黄某乙、杨某乙、黄某丙、汪某己、汪某庚、杨某丙、汪某辛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罚款收据以及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汪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汪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某乙受他人纠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乙已通过其家属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四、被告人汪某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3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被告人汪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汪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20元,被告人郭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春梅人民审判员 庄镇清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