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赵同秀与祝青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秀,祝青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赵同秀,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青松,城镇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菏泽市岳城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负责人:司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赵亭,公司员工。原告赵同秀诉被告祝青松、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同秀、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祝青松、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赵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秀诉称:2014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祝青松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华1+1门市门口处,与在公路西侧站立的原告赵同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同秀受伤、住院治疗。经成武县交警大队处理,确定被告祝青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祝青松为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祝青松支付了医疗费,未履行其他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同秀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73829.16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祝青松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青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赵同秀垫付医疗费11万元,要求判决时予以扣减,超额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辩称:1、在查清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赵同秀已超过55周岁,其误工费不予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祝青松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华1+1门市门口处,与在公路西侧站立的原告赵同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同秀受伤。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被告祝青松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判断失误、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同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同秀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救治,支付门诊费347元。同日转入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23.36元。次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左足骨折、跗间关节脱位、骨筋膜室综合征。住院治疗25天,做“筋膜切开术、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固定术”,支付住院医疗费87434.15元、门诊医疗费3566.4元。后转入成武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5314.46元。还支付交通费569.1元。原告赵同秀因伤治疗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根据原告赵同秀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生活辅助器具费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菏巨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同秀伤残程度为一个Ⅸ级、一个Ⅹ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25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95天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被鉴定人赵同秀××人辅助用具费为:轮椅每台23**元,使用周期五年;木质拐杖每付300元,使用周期五年。原告赵同秀支付鉴定费3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祝青松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祝青松为原告赵同秀垫付医疗费90000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祝青松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在公路西侧站立的原告赵同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同秀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祝青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剔除非医疗保险用药,并申请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为:1、医疗用药是医院的职业行为,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是抢救生命所必需的。一般情况下,死亡的后果比受伤的后果更严重,保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可能更大,该费用的发生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伤者(受害人)、肇事司机及被保险人不可能控制医疗用药,对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无过错。2、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项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而认定。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再者,目前有关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上述通知的规定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祝青松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赵同秀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之和,即103985.37元(347元+1323.36元+87434.15元+3566.4元+5314.46元+6000元)。原告赵同秀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收入及其减少证明,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同秀及其近亲属为城镇居民,所提供的农村居民进行护理的证据不足,故其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0.95元计算护理人员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7.4元计算。其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25天为2人护理,46天为1人护理;出院后95天为1人护理。综上,原告赵同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7430.4元(77.4元/天×25天×2人+77.4元/天×46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7353元(77.4天×95天×1人),共计14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和当地生活水平每天30元计算,即2160元(30元/天×72天)。原告赵同秀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124361.6元(28264元/年×20年×22%)。原告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我国人均寿命等因素确定:轮椅每台23**元,使用周期五年;木质拐杖每付300元,使用周期五年;共需置换四次。综上,原告赵同秀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为10400元(2300元×4年+300元×4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同秀的交通费、鉴定费应以其实际支出为据,分别为569.1元、3400元。综上,原告赵同秀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03985.37元。2、护理费1478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交通费569.1元。5、鉴定费3400元。6、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7、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0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62659.47元。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42659.47元(262659.47元-120000元),被告祝青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保险责任或存在免责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9259.47元(142659.47元-3400元)。被告祝青松应承担原告鉴定费3400元,已支付90000元,超额部分86600元由原告赵同秀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同秀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9259.47元。三、被告祝青松赔偿原告赵同秀鉴定费3400元(已支付90000元,超额部分86600元由原告赵同秀返还)。四、驳回原告赵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赵同秀承担200元,被告祝青松承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