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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与杨小明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杨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72号申请人: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号(滨江国际花园)**幢***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8528-0。法定代表人:龚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能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小明。申请人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小明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船舶租赁、改建合同》,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申请人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船舶交付义务,且合同所约定船舶并未按要求完成改建,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畅源1009”号船舶所有权。申请人向本院交纳了保证金15万元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可能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担保,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即日起,将被申请人杨小明所有的“畅源1009”号船舶所有权进行冻结。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孔令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