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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富春与陈根法、陈香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春,陈根法,陈香仙,陈黎强,林清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富春。委托代理人:成志明。被告:陈根法。被告陈香仙。被告陈黎强。被告林清连。委托代理人:陈春荣。原告陈富春诉被告陈根法、陈香仙、陈黎强、林清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5年2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志明,被告陈根法、陈香仙、陈黎强,被告林清连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春诉称:被告陈根法、陈香仙系夫妻,被告陈黎强系被告陈根法的儿子,被告林清连系被告陈根法的外甥媳妇。2014年1月5日,因琐事,林清连与原告妻子陈小香发生争吵。当时原告正在劝解,四被告却无故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义乌市中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第3、4肋骨骨折,左锁关节脱位。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经义乌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现诉请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081.45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2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96737.45元;2、四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根法、陈香仙辩称:我们没有打过人。被告陈黎强辩称:开始我看见我父亲陈根法被告原告打,我跑过去把对方推开。民事上我责任是有一点,但对方要求太高了。被告林清连辩称:我被原告打了,怎么反而要我这边来赔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乌復元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头面部、胸部、肩部被打伤的事实;原告在义乌復元医院的治疗经过及化费医疗费944.3元的事实。2、义乌市中医医院门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义乌市中医医院的治疗经过及化费医疗费41573.37元的事实。3、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普通处方笺、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天仙骨科医院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1563.78元的事实。4、刘光明出具的收条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1230元的事实。5、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十日,护理期限为六十日,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040元的事实。6、义乌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7、(2015)金义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黎强因殴打被告,被判刑一年零八个月的事实。8、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其配偶陈小香的抚养人的事实。9、职工缴费明细,证明原告享有企业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被告陈根法、陈香仙、陈黎强、林清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完整,没有转院证明,没有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发票不合理,伤势鉴定不真实,原告妻子陈小香在厂里做事并有儿子不需要抚养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3的住院病历、资料与正式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义乌復元医院票据中的10.8元收款凭证原告无法说明其用途,也非正式发票,应当予以扣除。2、证据4中的租车收条系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均是十元且连号,明显不合理;但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可以按20元/天计算,因此本案中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可确定为住院期间23天×20元/天=460元。3、证据5、6的鉴定书,各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十日,护理期限为六十日,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为2040元。4、证据7的(2015)金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判决,有暨定的证明力,可以据此认定原告陈富春的左臂和左胸受伤,系被告陈黎强所致。5、证据8的居民户口簿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年纪大于妻子陈小香,也无证据证明陈小香已失去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小香目前已经需要原告进行抚养。6、证据9的职工缴费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金义刑初字第xx号陈黎强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公、检、法的四个卷宗材料与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对公、检、法的四个卷宗材料质证认为:各卷宗中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是四个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被告陈根法对公、检、法的四个卷宗材料质证认为:我那段时间身体不好,膀胱肿瘤需要住院治疗,没有力气与对方打架。被告陈香仙对公、检、法的四个卷宗材料质证认为:我没有打原告。被告陈黎强对公、检、法的四个卷宗材料质证认为:公安与检察笔录中我没有说其他被告打原告。被告林清连对公、检、法的四个卷宗材料质证认为:我没有打对方。本院认证认为,(2015)金义刑初字第xx号陈黎强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公、检、法的卷宗材料是据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的依据,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5日17时许,在义乌市上溪镇周村村陈富春家门口,被告陈黎强因看到其父亲陈根法与原告陈富春发生争吵拉扯,遂上前与陈富春扭打。期间,被告陈黎强用拳头击打原告陈富春左臂和左胸部位,致使原告陈富春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被告陈黎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原告陈富春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4070.65元。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十日,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本院认为,被告陈黎强故意伤害原告,并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可获赔偿数额具体如下:医疗费44070.65元;误工费104元/日×90日=9360元;护理费150元/日×23日+104元/日×60日×40%=5946元;营养费72元/日×30日=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3日=690元;交通费20元/天×23天=46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鉴定费2040元;总计人民币140428.65元。在生效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伤势是由被告陈黎强所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陈根法、陈香仙、林清连对原告有共同伤害的主观意图和实际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根法、陈香仙、林清连共同承担赔偿与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赔礼道歉请求,因被告陈黎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关押服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富春医疗费44070.65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5946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040元,总计人民币140428.65元。二、驳回原告陈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陈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