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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罗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4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大件路西南民族大学路段辅道处,见被害人谢某分驾驶电瓶车搭载身背挎包的谢某某和其女儿罗某某,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加速追赶,拉住谢某某的挎包带反复拉拽,将挎包带拉断后两车相撞,致谢某分、谢某某、罗某某三人摔倒受伤。被告人罗某爬起来再次抢包时,被谢某分将包按住并高呼“抢包”,被告人罗某逃走。谢某某挎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苹果4手机一部。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鉴定,受害人谢某某、谢某分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涉案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受害人谢某某、谢某分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伤情照片,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4)149号、150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4)108号关于对涉案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罗某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罗莫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既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是抢劫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