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5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建元等与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元,石秀华,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775号原告王建元,男,1940年3月1日出生。原告石秀华,女,1942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伟,男,1986年4月6日出身,北京爱上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伟,男,1978年1月1日出生。原告王建元、原告石秀华(分别出现时简称姓名、一并出现时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矫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在2013年签署了《爱尚寰球之旅俱乐部试用承购合同》(以下简称《试用承购合同》)并交了1万元承购费,但是因为我们没有时间,这份合同并没有履行。2014年我们又与《爱尚·寰球之旅俱乐部权益承购合同》(以下简称《承购合同》)被告称是升级服务,可以将《试用承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到《承购合同》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承购合同》,后来我们通过仲裁解除了该份合同。被告之前的行为表明其是一家不诚信的公司,我们不能和这样的公司继续合作。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爱尚环球之旅俱乐部试用承购合同》(合同编号:AS095)于判决之日解除;2、被告退还服务费1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和二原告在2014年签订的《承购合同》才是正式合同,原告应该知道在签订了《承购合同》后《试用承购合同》就作废了。我公司不认可在签订《试用承购合同》的时候收了原告1万元承购费。我公司在2014年签订《承购合同》的时候收才取了二原告相关费用并开具了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爱尚寰球之旅俱乐部试用承购合同》(合同编号:AS095),约定:“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承购费用为10000元,付款方式为“于本合同签署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约的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毁约、退款、中止、解除本合同,或未及时履行期相应的合约义务,否则均属于违约行为,……”。2014年1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爱尚·寰球之旅俱乐部权益承购合同》合同(合同编号:IF01000058),约定:“承购标的为33800元,服务年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付款方式为“于本合同签署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当日,被告向二原告开具了金额33800元的收据。就二原告是否已依《试用承购合同》支付10000元承购费问题,被告先称不知道,后经本院释明又称二原告未交纳承购费。二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在收取承购费后才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且未交付二原告合同原件,亦未履行,在签订《承购合同》时,被告曾承诺将《试用承购合同》中承购费10000元转至《承购合同》项下使用,但被告未履行此承诺。以上事实有《爱尚寰球之旅俱乐部试用承购合同》、《爱尚·寰球之旅俱乐部权益承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在于二原告是否已经交纳了《试用承购合同》约定的承购金1万元。双方于2013年、2014年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告作为经营机构主张二原告在《试用承购合同》生效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但在该合同未解除也未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又与二原告在2014年签订了新的《承购合同》,该情况明显与常理相悖。此外,被告在庭审中先称其不清楚二原告在2013年是否交纳了10000元承购费,后在本院释明后,未经核实又立即表示二原告并未支付费用,可见其对该合同内容的不了解、不负责,缺乏合同履行的基本诚信。综合以上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元承购费。因《试用承购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性,且在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对被告不再信任,不愿再履行《试用承购合同》,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据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购费的诉讼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庭审中以二原告未交纳费用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该表示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其要求以二原告自行提出解除扣除部分承购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元、原告石秀华与被告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爱尚寰球之旅俱乐部试用承购合同》(合同编号:AS095)于判决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元、原告石秀华承购费一万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建元、原告石秀华已预交,被告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元、原告石秀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矫 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哈笑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