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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金迷与董尧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金迷,董尧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迷,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尧洪,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夏时群,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张金迷因与被申请人���尧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金迷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实际租赁的是一楼厂房和临时搭建的房屋,没有场地。申请人承租后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装修,因涉案房屋漏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维修,但被申请人不予理睬。2014年3月,被申请人将几车垃圾倒入申请人经营场地,阻止申请人正常营业。2014年4月,被申请人又将申请人的电源断掉,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原判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因被申请人提供不具备出租条件而违法出租房屋引起的。因此,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被申请人理应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而原判未予���持不当。(3)被申请人提出反诉,只请求支付租金,没有请求具体腾退房屋,而一审判决申请人15天内腾退房屋,这显然与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不符,属程序违法。(4)现有新证据即象山县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园中路10号董尧洪地块内临时建筑搭建情况的说明》一份(复印件),足以证明涉案临时搭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张金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董尧洪提交意见称:(1)答辩人与申请人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之所以签订时间写2010年10月15日,系申请人从案外人黄常年处转租,经答辩人同意后另行签订上述协议。该协议同答辩人与黄常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除备注一栏外其他完全一致。答辩人出租给黄常年时租赁范围为“限厂房的一楼车间及相应前面场地”。黄常年因经营需要在租赁场地上自行搭建棚屋,申请人转租后的租金与黄常年的租金一致。如果加上棚屋出租给申请人,那租金肯定要高于之前的空场地。因此,答辩人出租给申请人的范围明确为“限厂房的一楼车间及相应前面场地”,该范围均有合法权证,不涉及违章建筑。(2)现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即象山县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园中路10号董尧洪地块内临时建筑搭建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答辩人空场地上的棚屋系违章建筑的事实。首先,答辩人对该《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规划局在没有通知答辩人以及答辩人在场的情况下得出该结论,也没有把该《说明》送达答辩人,程序违法;其次,就算该棚屋属违章建筑,也并不是答辩人出租给申请人的范围内;第三,退一步讲,即使租赁范围包括场地上的棚屋,而该棚屋系违章建筑的话,根据象政办发(2014)152号《关于印发<象山县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意见>的通知》规定,答辩人场地上的棚屋属暂缓拆除之列,不影响申请人的租赁使用。(3)答辩人出租房屋并未有违法违约行为,而申请人未按约支付租金,解除合同的过错方应为申请人。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4)答辩人反诉明确要求申请人支付租金至法院判决腾退房屋之日止,以后按约定以3000元每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腾退并按约定的日租金计算租金及损失至实际腾退之日,合法有据。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范围为厂房的一楼车间及相应前面场地。现申请人提出没有租赁场地,与协议不符。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申请人才��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责任在被申请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包含了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判决腾退房屋,未超出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因此,原判程序合法。二、关于新证据。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了象山县规划局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关于园中路10号董尧洪地块内临时建筑搭建情况的说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临时搭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经审查,该证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金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