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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波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边珠、达吉盗窃,嘎加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李金锋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波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波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珠,达吉,嘎加,李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波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波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珠,男,1977年4月21日生,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藏族,文盲,群众,经商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地区看守所。被告人达吉,男,1988年7月7日生,西藏自治区波密县易人,藏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身份证号码:5426251988********。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地区看守所。被告人嘎加,男,1976年7月25日生,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藏族,文盲,群众,农民,身份证号码:5426251976********。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金锋,男,1972年3月5日生,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外来经商人员,捕前住林芝县八一镇福建公寓,身份证号码:3503211972********。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地区看守所。波密县人民检察院以波检刑诉字(2015)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珠、达吉犯盗窃罪,被告人嘎加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金锋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波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巴顿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珠、达吉、嘎加、李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底,边珠给在八一的亲戚达吉打电话,称自己给一个外号叫张某某的人卖了红豆杉木料,因张某某一直没有付款,且不接电话,担心张某某赖账逃跑,边珠准备把自己之前出售的红豆杉料拉到八一卖给他人,要求达吉帮忙运输,并表示愿意分钱给达吉。达吉因担心出事未及时前往波密,后经边珠多次催促于两日后从八一回到波密。期间边珠驾车送人前往波密县多吉乡的亲戚嘎加家,次日边珠告诉嘎加自己有木料要运,请求嘎加帮忙,但未告知嘎加木料的更多信息,嘎加表示同意。边珠同嘎加到达波密县城后,在“益西招待所”住宿等候从八一回来的达吉。2014年10月1日达吉到达波密,并将自己的小霸王货车进行维修。2014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边珠驾驶自己的轿车,指引驾驶小霸王货车的达吉、嘎加来到波密县卡达村嘎某某家的一处田地中,此处存放着张某某购买的大量木料。边珠指引达吉和嘎加将此处一批覆盖沙子的红豆杉装车。因小霸王货车容量有限,三人将49根红豆杉装上车,其余木料仍留在原地。在现场边珠发现所盗木料并非自己之前出售给张某某的木料,但并未告知达吉和嘎加。当日凌晨2时许,三人返回波密县城“益西招待所”。凌晨3时许,达吉、嘎加认为夜晚行车没有限速和检查,便开着达吉的小霸王货车将木料先行运至八一。当日12时许,达吉和嘎加到达八一,并在亲戚家休息。当日11时许边珠从波密出发前往八一,晚上18时许到达八一。边珠到达八一后联系了达吉和嘎加,并一起在八一新区附近一家宾馆住宿。期间边珠前往八一“金锋木雕店”寻找李金锋商议出售木料事宜,并约定次日看料。10月4日上午,边珠驾驶自己的轿车指引达吉和嘎加驾驶小霸王货车前往李金锋的仓库。李金锋验货后,确定车内木料系红豆杉,边珠和李金锋商定以43000元价格进行交易。当日李金锋支付边珠33000元,并表示剩余的10000元日后支付。边珠、达吉、嘎加在出售完木料后,将所得赃款平分。过了一个月左右,边珠才告知嘎加木料的主人系张某某。李金锋称已将所收购的上述红豆杉木料转卖给一个军人,经查,该军人身份不明,无从查找,涉案木料未能追回。经鉴定,张某某在卡达村田中剩余的木料为云南红豆杉,属国家一级濒危珍稀保护植物。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边珠、达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边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达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嘎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金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边珠、达吉、嘎加、李金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边珠给在八一办事的达吉打电话,称其之前给一个外号叫张某某的人卖了一些红豆杉木料,但对方迟迟不付款,其打算去张某某的料场偷一些木料出来,请求达吉协助,卖掉之后分钱,达吉表示同意。其间,边珠驾车送人到波密县多吉乡的嘎加家,告诉嘎加说其有一些木料要运,请嘎加帮忙,嘎加遂同边珠一起来到波密县城。同年10月1日,达吉驾驶小霸王货车到波密县城与边珠、嘎加会合。同年10月3日凌晨1时左右,边珠指引达吉、嘎加驾车进入张某某位于波密县扎木镇卡达村嘎某某家附近的料场,由边珠指挥,三人将40多根被沙子覆盖的红豆杉木料装上达吉的小霸王货车(约一个月后边珠才告诉嘎加这些木料是张某某的),其余木料仍留在原处。随后,达吉、嘎加驾驶小霸王货车连夜将木料运往八一,边珠也于同日赶到八一,并很快与八一镇“金锋木雕店”老板李金锋商定,将上述红豆杉木料以43000元价格卖给李金锋,李金锋当场支付了33000元,余款10000元承诺日后支付。据李金锋交代,不久后其又将上述木料以48000元价格转卖给了一个军人,经查,该军人身份、去向不明,涉案木料未能追回。案发后,边珠、达吉、嘎加、李金锋的家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上交办案机关。经鉴定,与本案失窃木料一同堆放的剩余木料均为云南红豆杉,属国家一级濒危珍稀保护植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给予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日发现波密县扎木镇卡达村料场里约60多根红豆杉木料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证人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张某某往嘎某某家的农田里放了几次红豆杉等木料;4、证人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国庆节期间边珠、嘎加、达吉曾一起入住波密县城“益西招待所”;5、证人达某某、洛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达某某、洛某某曾向张某某出售过90多根红豆杉木料,白某某曾向张某某出售过90多根红豆杉木料,以上木料均运至张某某位于波密县扎木镇卡达村的料场;6、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藏林司鉴字第24号《野生动植物类司法鉴定》,证实与本案失窃木料一同堆放的剩余木料均为云南红豆杉,属国家一级濒危珍稀保护植物;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边珠、达吉、嘎加、李金锋的归案情况;8、边珠、达吉、嘎加、李金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9、边珠、达吉、嘎加对李金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金锋对边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边珠、达吉、嘎加能辨认出向其三人收购红豆杉木料的李金锋,李金锋能辨认出向其出售红豆杉木料的边珠;10、边珠、达吉、嘎加的户籍证明及李金锋的身份信息,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11、被告人边珠、达吉、嘎加、李金锋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且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边珠、达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红豆杉木料(违禁品)40多根,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嘎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出售红豆杉木料40多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金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红豆杉木料40多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边珠和达吉系共同犯罪,边珠起谋划、组织实施等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达吉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边珠、达吉、嘎加、李金锋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达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嘎加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金锋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边珠、达吉、嘎加违法所得的33000元及李金锋违法所得的48000元均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兴 佳代理审判员 拉巴次仁人民陪审员 文  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尼玛曲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