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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艳琼、袁钰馨等与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琼,袁钰馨,袁前凤,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周艳琼。原告袁钰馨(系原告周艳琼之)。法定代理人周艳琼,即本案第一原告。原告袁前凤。被告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学斌。原告周艳琼、袁钰馨诉被告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袁前凤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袁前凤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原告周艳琼,被告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学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前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琼、袁钰馨诉称:原告周艳琼与袁江(2013年8月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2月5日生一女即原告袁钰馨。袁前凤系袁江的母亲。原告袁钰馨现随原告周艳琼生活。2005年3月起袁江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师。2008年7月17日,袁江在工作过程中被公司行车撞击,从三米多高处摔下受伤,致其左胫腓骨骨折。2008年8月1日,袁江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袁江受伤医治第三天,被告就要求袁江工作。2010年3月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8月26日,袁江因病死亡。原告周艳琼无经济来源,袁江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袁江死亡后,家里陷入严重的困难。原告作为袁江的近亲属,一直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保险理赔款和非工死亡待遇。被告虽同意支付,但在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另袁江在职期间,被告为袁江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从保险公司取得了袁江的保险理赔款42988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3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未报销的工伤医疗费739.4元(审理中变更为73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4298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22362.5元。被告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97.36元;袁江的工伤医疗费已全部报销,不存在未报销的费用,应驳回原告工伤医疗费的请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被告投保商业保险,是为了降低单位风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单位,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履行赔偿,不存在另外的赔偿事宜,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的请求。3、员工遗属事宜已由太仓市社保局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22362.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袁江病亡后,被告为其组织开丧、募捐等事宜,多次陪同原告至太仓市社保局各科室了解并办理遗属事宜,也积极联系家属解决存在的事宜,但因原告周艳琼与袁前凤无法达成一致,使被告束手无策。袁江病亡后,原告周艳琼、袁钰馨一直住在被告为双职工提供的单位住房内,被告已尽了最大的义务来帮助和处理相关事宜。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艳琼系袁江妻子,原告袁钰馨系袁江女儿,原告袁前凤系袁江母亲。2000年8月起,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新乡市为袁江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7月17日,袁江在被告处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008年7月21日,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袁江系本公司工程部技术人员。特此证明”。2008年8月1日,袁江受到的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9日,袁江受到的伤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1年4月1日,袁江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袁江从事铜管加工及辅助工作。2011年5月,袁江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从河南省新乡市转移至江苏省太仓市,在新乡市的缴费截止至2011年3月。2011年4月起,被告为袁江在太仓市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26日,袁江因病死亡。2013年10月14日,原告周艳琼从太仓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领取了袁江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995.12元、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6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发出《关于原公司员工的各方协调通知函》,称:“原公司员工袁江因病于8月下旬离开了大家,关于其身后事宜,公司协调处理如下:1、丧葬费及抚恤金计22000元,加上个人社保缴费部分返还,合计4万余元(当初直接由袁江爱人从社保局领走现金)。2、袁江的采矿集资款10000元,当初袁江母亲凭采矿集资款原件领取现金1万元。3、现在就袁江爱人及母亲提出的:袁江在任职期间曾受过工伤一事进行协调,袁江发生工伤期间,公司出资投保过商业保险,并完成了理赔,公司可以取出当初理赔得到的全部款项计42988元,给各位袁江家属。现通知各位袁江家属,于10月30日前,到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接待室处理上述事宜,逾期则视为放弃以上权益”。2013年10月23日,原告袁前凤向被告作出《关于答复﹤关于原公司员工的各方协调通知函﹥的意见》,称:“根据贵公司的通知函,得知我儿子袁江遗产共有以下几个部分:1、丧葬费及抚恤金加个人社保缴纳款返还款合计40000余元。2、公积金共24000余元。3、工伤理赔款42988元。4、采矿集资款本金10000元。5、采矿集资款分红部分约4000余元。我对这笔钱的处理意见如下:一、上述第4项采矿集资款本金10000元为袁江结婚前缴纳,当初由我垫资缴纳,且袁江在病时将采矿集资款的原件交予我手上希望我来领取这10000元,所以集资款理应由我所有。二、袁江身前曾向贵公司同事王彦子借款20000元,希望贵公司从上述财产中扣除并代表我们家属归还给王彦子。三、根据遗产法,父母、子女、配偶都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我申请将余下的90988元均分为三份,每份约30330元。由贵公司出面发放到每个继承人手中,袁江女儿袁钰馨的钱可由她的监护人周艳琼暂时保管,即周艳琼领取60658元,我作为母亲领取30330元。我与周艳琼已无法当面协调,现委托贵公司为我的代理人根据我的意见全权处理相关事宜”。但袁江亲属之间未能就上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就《关于原公司员工的各方协调通知函》的内容支付袁江亲属相应款项。2014年6月17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周艳琼、袁钰馨诉被告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袁前凤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周艳琼、袁钰馨要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5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3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曾为袁江出资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4298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22362.5元。2014年10月27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周艳琼、袁钰馨、袁前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97.36元,对原告周艳琼、袁钰馨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商业保险理赔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周艳琼、袁钰馨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1、袁江受伤时的工资由被告发放。2、经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核算,原告周艳琼、袁钰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工伤保险诊疗服务报销标准的费用为731.6元。3、袁江的父亲梅大树于1996年病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艳琼、袁钰馨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关于原公司员工的各方协调通知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职工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新乡市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单,本院调取的工伤认定材料、材料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现袁江已死亡,周艳琼、袁钰馨、袁前凤作为袁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体适格。关于袁江受伤时被告与袁江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被告辩称袁江受伤时系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驻的员工,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袁江受伤时在被告处工作,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受伤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袁江申请工伤认定,并出具与袁江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本院认定袁江受伤时与被告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袁江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袁江因工作受伤,于2008年8月1日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依《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袁江办理工伤保险,袁江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袁江的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袁江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的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1.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袁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另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袁江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经计算,袁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995.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袁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袁江因病于2013年8月死亡,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该终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且袁江生前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袁江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袁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袁江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被告已于2011年4月起为袁江在太仓市缴纳了社会保险,袁江因病死亡相应的待遇应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周艳琼已从太仓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领取了袁江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995.12元、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2236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4298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该请求非本案的处理范围。虽被告曾在《关于原公司员工的各方协调通知函》中表示愿意向袁江的亲属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但该函未履行,另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愿意支付该商业保险理赔款,现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或袁江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如原告认为其有权享有该商业保险理赔款可提供相应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艳琼、袁钰馨、袁前凤医疗费73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95.33元,合计24726.93元。二、驳回原告周艳琼、袁钰馨、袁前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艳琼、袁钰馨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周艳琼、袁钰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唐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