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常胜与茅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常胜,茅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9号原告:胡常胜。被告:茅林强。原告胡常胜诉被告茅林强、陆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国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常胜起诉称,被告茅林强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陆国民对借款作担保。诉请:1、被告茅林强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800元(每月400元,计算7个月),合计12800元;2、被告陆国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茅林强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07.56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胡常胜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茅林强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陆国民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茅林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30天,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利息肆分,到期还款10400元,如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茅林强欠原告10000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1407.56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原告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茅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常胜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07.56元,合计1140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胡常胜负担15元,由被告茅林强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