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左开东与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练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左开东,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左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法定代表人:胡永保,总经理。被告:陈练新,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黄奕平,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理人:盛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祥,该公司职员。原告左开东诉被告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公司”)、陈练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汽车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黄奕平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并通知黄奕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开东的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陈练新、被告黄奕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祥、证人邵杰、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陈练新驾驶赣CJ31**号货车行驶至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交丙坛村道路时,与原告左开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并休克、左大腿下段以下碾压毁损伤、左第3-7肋骨骨折、右第7、8、11、12肋骨骨折、左侧闭合性气胸等。2014年5月23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练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另经查,被告陈练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被告至今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左开东的申请,本院指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开东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左开东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十级伤残各1处;2.原告左开东大腿假肢费用共约需7.2万元(假肢费用1.8万元/次,假肢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70周岁,定残时年龄在18-50岁,按每7年更换1次,共需安装更换4次)。假肢的费用已包含安装费和维修费,假肢安装过程中所需其它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按实际情况确定;3.原告左开东的误工期为199天(计至2014年11月30日)。护理期为199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84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27天,费用约需1905元。“三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原告左开东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如下:1.医疗费:9706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127天×100元/天=12700元;3.营养费:127天×15元=1905元;4.误工费:199天×(3700元÷30天)=24543.33元;5.护理费:(15天×2人+184天)×(47019元÷365天)=27567.30元;6.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20年×61%=397704.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0元×(8+11)年÷4×61%=69845.98元;9.假肢费用:46800元×4次=187200元;10.住宿费:340元/天×50天=17000元;11.交通费:8000元。以上各项合共878527.12元。被告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8527.12元×90%=682674.40元,合计802674.4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练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赣CJ31**货车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练新的民事主体资格及赣CJ31**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汽车公司。4.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共6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97061.37元及用药情况。6.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2份、工资表3张、同事(史丽红等5人)证明1份以及5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所在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1年春季开始,一直在广东普宁市工作及其工资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是37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未领取到单位工资。7.原告所在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1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父母年龄及所生育三儿一女���况。8.飞机票电子打印订单10张、车票11张、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情况。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旧《户口簿》1本、安徽省怀远《城镇粮油供应证》1份,证明原告原系城镇居民待遇;新《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原告申请证人邵杰、史军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邵杰、史军出庭证明:原告左开东从2011年起至2014年一直在广东省普宁市工作。被告汽车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CJ31**货车虽登记在我司名下,但该车系黄奕平于2014年3月29日向我司购买,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我司不参与该车的任何经营活动,不分享运营收入,不承���该车的任何规费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种赔偿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司已将该车交与黄奕平支配营运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我司作为该车的出卖方,依法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黄奕平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假肢费用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对要求赔偿的其它项目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或予以裁减。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赣CJ31**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间,故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汽车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被告陈练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奕平辩称:我垫付了86800元,其他由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解决,并要求保险公司归还我已垫付的费用。被告黄奕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6页),证明被告事故当天垫付了2300元医药费,及原告花费医疗费97061.37元(其中包括2300元在内被告共垫付8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的肇事货车与2014年3月21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免责险,保险期限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该事故发生于5月15日,因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期限内。2.根据事故责任,本公司主张按事故主次责任按70%、30%承担责任。3.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应按非医保用药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治疗费的费用。对于被抚养人的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确认。假肢费用应当按照鉴定的金额予以确定。住宿费应当按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确定,应不超过7天以三人为限。交通费原告应提供证据,原告其诉求过高,应为3000元予以确定。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间接费用(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陈练新驾驶赣CJ31**号货车行驶至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交丙坛村道路时,与原告左开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开东身体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B]第2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练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开东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左开东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救治,共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97061.37元。原告左开东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并休克、左大腿下段以下碾压毁损伤、左第3-7肋骨骨折、右第7、8、11、12肋骨骨折、左侧闭合性气胸等。2014年12月2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左开东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十级伤残各1处;2.原告左开东大腿假肢费用共约需7.2万元(假肢费用1.8万元/次,假肢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70周岁,定残时年龄在18-50岁,按每7年更换1次,共需安装更换4次)。假肢的费用已包含安装费和维修费,假肢安装过程中所需其它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按实际情况确定;3.原告左开东的误工期为199天(计至2014年11月30日)。护理期为199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84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27天,费用约需1905元。“三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三、被告陈练新是驾驶赣CJ31**货车的司机,系直接侵权人,赣CJ31**货车登记车主为汽车公司,并就赣CJ31**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黄奕平自2014年3月29日起系赣CJ31**实际支配人。四、原告左开东自2011年起至2014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普宁市工作,其中,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普宁市荣丰盛布料加工厂从事燃煤油炉司炉工作,月基本工资3600元,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厂职工宿舍;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普宁市联迅发整染厂从事燃煤油炉司炉工作,月基本工资3700元,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厂职工宿舍。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奕平支付了医疗费86800元。六、原告左开东的被扶养人有:(1)父亲左凤起,1942年6月7日出生,需扶养8年1个月;(2)母亲白美芹,1945年6月7日出生,需扶养11年1个月。被扶养人左凤起、白美芹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左开东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家庭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B]第2399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练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开东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1)项、被告陈练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按70%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缺乏法律师依据,不予采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适格,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普宁市工作并居住在工作地职工宿舍,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解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061.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不负责赔偿非医保项目用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127天×100元/天=127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3.营养费:1905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误工费:199天×(3700元/月÷30天)=24543.33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9天。原告主张其收入按3700元/月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5.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15天×2人+184天)=27567.30元。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考鉴定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人的标准进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467550.11元。(1)残疾赔偿金397704.14元。被告同意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为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其伤残赔偿指数为61%,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20年×61%=397704.1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9845.97元。原告需扶养父亲左凤起8年1个月,原告请求计算8年,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照准,故左凤起的扶养费为24105.60元/年×8年×61%÷4人=29408.83元;需扶养母亲白美芹11年1个月,原告请求计算11年,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照准,故白美芹的扶养费为24105.60元/年×11年×61%÷4人=40437.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3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8.假肢费用:7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9.住宿费:714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以住宿费以7天、3人为限每天340元计算,符合自愿合法原则,��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以340元/天×50天=17000元计,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距离较远,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作为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用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738467.11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666.37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假肢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6800.74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38467.11元-120000元=618467.11元。被告陈练新的赔偿责任为618467.11元×80%=494773.69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赣CJ31**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494773.6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4773.69元,扣除被告黄奕平已赔偿86800元,尚欠407973.69元应予赔偿。被告汽车公司已将赣CJ31**货车出卖并交付给被告黄奕平,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练新系直接侵权人,故应对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另被告黄奕平要求判令保险公司付还其先垫付的赔偿款,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奕平可另行起诉。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开东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开东407973.69元。三、被告陈练新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左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8元,减半收取6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被告陈练新连带负担4087元,原告左开东负担2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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