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苗某,女,1983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永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6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兵,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阳、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生一子马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心胸狭隘,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没有安全感。被告没有主见,不能有效的协调婆媳关系。现双方感情己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由于没有及时沟通及双方家庭参与,导致双方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被告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与交流,遇事双方协商解决。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生一子马某某。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及家庭原因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己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及家庭原因等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要求离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希望能与原告重归于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协商解决,加强沟通,与家人融洽相处,双方能够切实改正自身不足,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枫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