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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杜某某、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杜某某,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苏某某,女。被告杜某某,男。被告姬某某,女。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下午,在周口市开发区娃哈哈工地,原告姬某某、杜某某无辜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被打昏在地,原告苏醒后拨打“110”。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花费医疗费2916.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391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某某、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1份、就诊卡交款单8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二被告将我打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2916.36元并有交款单及用药清单为证,在医院治疗病情的事实。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二被告将我打伤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伤程度评定,鉴定为轻微伤。证据3、询问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将我打伤后我打110报了案,在公安局第五分局作了笔录,二被告将我打伤有笔录为证。证据4、(2013)川民初字第5537号判决书1份,证明姬某某于2013年起诉我赔偿医疗费,法院判决我赔偿给姬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诉讼费已履行完毕。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姬某某在周口市开发区娃哈哈工地因施工工程事宜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姬某某均受伤,原告苏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716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苏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杜某某、姬某某与原告苏某某发生互殴,致原告苏某某轻微伤,二被告应对因此给原告苏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16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16元。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某、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靳学丽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