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岳宗权故意伤害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宗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执字第204号罪犯岳宗权,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忠,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深龙法刑初字第27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宗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岳宗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4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5日。执行机关因罪犯岳宗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宗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3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岳宗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宗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何伟国代理审判员 胡毅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