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曹广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曹广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涛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惠艺,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广芝。原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广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日至原告公司入职。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公司人事部管理疏忽,未及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原告公司新的人事管理团队在对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进行整理的过程中,发现公司尚未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遂于2014年3月14日约谈被告,希望与其签订固定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愿意签订,表示要原告将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全部双倍工资付清后才肯签。鉴于被告的要求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被告也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就此僵持不下,原告无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原告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将一直处违法状态,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将一直处在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原告只能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不服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善劳仲案字第0206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善劳仲案字(2014)第028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2、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人事经理柯经理代表单位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否则拒绝签订。3、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到指定地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解除劳动关系。4、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结构及发放情况。被告曹广芝答辩称:被告自2005年7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一直到2008年5月,工作和单位的地点都是在上海嘉定。2008年5月以后,原告单位搬至浙江嘉善,并要求被告到浙江嘉善继续为原告工作。被告的工号是3201,被告在上海嘉定的招工招聘登记表和报名表都在原告单位存档,原告也延续了被告的工号。双方在浙江嘉善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一向认认真真,尽忠职守,但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下午强迫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告知逾期不签的话原告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按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未向被告解释续签的原因。2014年3月15日被告令保安阻止原告进厂上班,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达到不赔偿被告在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不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目的。原告的通知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恶意违法裁员,逃避法律赔偿责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已经超过一年,双方之间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与被告补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400元(3700元/月×11个月×2),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双倍工资207200元(3700元/月×28个月×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600元(3700元/月×9个月×2),社保及失业金20000元。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上海财纳福诺公司与本案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曾在上述两公司工作过。2、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少缴社会保险以及被告的实际社会保险缴纳情况。3、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海财纳福诺木业和被告公司都工作过及原告的工龄。5、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以及被告工资情况。6、打卡记录七页,证明原告延续了被告在上海工作时的工号3201以及2012年3月至8月的考勤情况。7、保险凭证二页,证明被告在上海财纳福诺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为被告缴纳保险。8、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违法操作,恶意裁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关于被告应发、实发工资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超过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在2008年5月以前曾在案外人财纳福诺木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2008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浙江省嘉善县。原、被告于同年5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原、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实际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14日。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星期五)下午17:00前到本公司办公楼一楼人事部续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逾期未签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按法律规定解除与曹广芝的劳动合同关系”。3月14日,在原、被告面谈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之前未签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尚未处理为由不予配合。次日,原告以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等。仲裁委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后作出善劳仲案字(2014)第02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现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27日,浙江财纳福诺木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原告注册成立日期为2006年1月5日,原告与财纳福诺木业(上海)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被告的平均月工资为3558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5月1日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其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未再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关于上述期间内的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5月之后的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被告以二倍工资问题尚未处理为由不予配合。故原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但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08年5月至2014年3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348元(3558元/月×6个月)。财纳福诺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关于上述二公司系同一用人单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自己于2005年7月入职及自己因企业搬迁等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嘉善县工作等,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故被告关于其在财纳福诺木业(上海)有限公司及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故被告关于社保及失业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广芝经济补偿金2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