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巩忠,男,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饮冰,男,生于1988年11月9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忠,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饮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习惯及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由于无法忍受这种不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原、被告己经分居生活三个月。现双方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2012年9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己经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二年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然发生争执,但没有突出的矛盾,且事后能和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顾念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被告多做和好工作,多与原告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调解未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群人民陪审员 庄延先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边书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