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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湖北省大悟县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大悟县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湖北省大悟县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四姑镇田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国忠。委托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苏沛成。原告湖北省大悟县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鹏程公司)诉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京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悟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想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京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鹏程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将建筑材料租赁给案外人严义刚承建的工地使用,后被告承接了该工地并继续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总计275748元及运输费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拖延至今。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违约,被告必须按每日总租金的10%支付原告滞纳金,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河北京西公司支付原告大悟鹏程公司租赁费275748元、运输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大悟鹏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二、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三、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租赁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155748元;四、2014年6月21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停工期间的租赁款120000元。因被告河北京西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大悟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一、二、三、四,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9月,原告大悟鹏程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地丰建筑劳务公司在鄂尔多斯一工地发生建筑材料租赁业务,后被告河北京西公司接管了案外人北京地丰建筑劳务公司的工地,接受了案外人北京地丰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大悟鹏程公司因建筑材料租赁产生的债务,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大悟鹏程公司出具了租赁结算手续,同意向原告大悟鹏程公司支付租赁费155748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河北京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停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120000元的结算凭证后,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约定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被告要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最大宽限期为十五天,如若违约,被告必须按每日总租金的10﹪支付给原告滞纳金;租金必须用现金或现金支票结算,不得强行用其他物资替代现金兑租金,如有违约,原告完全可以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所有出租给被告材料总价值的20﹪收取),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大悟鹏程公司多次催要上述两笔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建筑材料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对租赁费金额进行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是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若违约,按每日总租金的10%支付原告滞纳金”中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求被告应承担建筑材料运输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京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大悟鹏程公司租金275748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大悟鹏程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京西公司给付运输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2270元,合计8202元,由被告河北京西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大悟鹏程公司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钱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