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与范树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树立,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树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田,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负责人冯学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士建,该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范志鑫,广东竞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树立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树立的委托代理人李田,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建、范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树立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卫津中里1条9号,地号为6-8,集体土地使用人登记在被告范树立名下,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根据天津市对“大寺新家园”的总体规划,北里八口村约2500亩集体土地在规划范围内,2010年8月8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了新村住宅楼分房方案及房屋补偿问题,并制定了《北里八口村新建住宅楼分房方案》。2010年12月30日相关部门批准原告收回宅基地。被告范树立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卫津中里1条9号房屋在新家园规划范围之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未拆除房屋。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卫津中里1条9号(地号:6-8,土地证号:同18**,建筑面积68.64平方米,占地面积135平方米)的地上物,并向原告交还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大寺新家园”项目,是根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寺镇发展规划需要建设的。原告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进行了平房改造,亦制定了分房方案。被告亦应积极予以配合。原告收回宅基地已经相关部门批准,一审法院应予准许原告收回宅基地。被告拒绝交回宅基地的行为影响了“大寺新家园”建设的进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范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卫津中里1条9号、地号为6-8的宅基地的地上物,并将宅基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范树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所制定的相关决定,严重地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回宅基地的行为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收回宅基地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系诉争宅基地所有权人,上诉人仅为使用权人,此次拆迁征地为北口村新建住宅楼分配方案及相关补偿规定,已经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且经各级机关批准,符合相关法律程序。上诉人拒不拆除诉争宅基地地上物且不交还宅基地的行为,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严重影响天津市重点工程进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及其拆迁征地无合法手续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均已载明,拆迁手续完备,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质证,二审中当庭对一审质证情况进行了核实,上诉人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树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