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灿,陈碧兰,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再终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灿,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碧兰,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兴宁,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经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碧信、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XX灿、陈碧兰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惠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灿、陈碧兰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1)惠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惠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惠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XX灿、陈碧兰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1402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及本案按上诉人XX灿、陈碧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后,XX灿、陈碧兰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4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兴宁,被申请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碧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灿、陈碧兰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法院针对上诉案件的传票,无法到庭应诉并提出辩论意见,二审在邮寄送达的送达开庭传票的过程中,没有通过任何方式联系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收到二审法院邮寄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76号的本案二审的《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并按要求缴交了上诉费,但送达开庭传票未能继续送达至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76号,而是送达再审申请人上诉状的惠安县地址,没有人签收即视为送达,作出再审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裁定,是错误的,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被申请人惠建发公司辩称,作为法院送达,实践中都是由当事人出具文书送达地确认书,再审申请人一直强调他住在厦门,但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向法院出具文书送达地确认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向户籍地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原二审裁定本案按XX灿、陈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正确。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宣判后,XX灿、陈碧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于2013年4月18日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7元。本案在惠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时XX灿、陈碧兰已经告知法院明确的送达地址,惠安县人民法院在一审送达上诉状及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均是送达至经常居住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76号。本院认为,XX灿、陈碧兰的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本案在惠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时XX灿、陈碧兰已经告知法院明确的送达地址,惠安县人民法院在一审送达上诉状及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均是送达至经常居住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76号。本院二审在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至其户籍所在地惠安县洛阳镇梅岭村岭头456号,邮件被退回,邮局退改批条签注“人不在梅岭,家已搬到厦门”。本院收到退件后没有向XX灿、陈碧兰改投,也未与其电话联系,未能穷尽送达方式,致使XX灿、陈碧兰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本案二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故本院二审将本案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恢复第二审程序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