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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水英与被告永州辉卓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水英,永州辉卓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49号原告蒋水英,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零陵区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生,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辉卓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元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宝,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荣清,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一般授权)原告蒋水英与被告永州辉卓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小兵、人民陪审员徐艳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水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水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水英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谭小兵人民陪审员  徐艳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