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80年,东乡族,文盲,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柏树巷某饭馆内,向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8克。当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又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柏树巷某饭馆二楼,向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获。当场从陆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l小包,净重1.91克,现金100元;从被告人马某某上衣口袋查获毒资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