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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卓芳,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吴卓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王甲以兰州诚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诚达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湖南中科恒源公司(下称中科恒源)签订了《甘肃移动(白银分公司)金太阳光电互补通信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并实际参与施工,同时约定向诚达公司缴纳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甲将工程分包给师某甲、李某甲、包某甲具体施工。2013年8月16日,中科恒源公司以工程材料缺失,质量不合格等原因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向诚达公司支付已施工工程款2035924元。诚达公司扣除(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3%的管理费及该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后,向被告人王甲支付工程款1668924元;被告人王甲向师某甲、李某甲、包某甲等农民工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拒不支付剩余劳动报酬。2014年1月19日,白银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成达公司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限诚达公司与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月31日前向师某甲、李某甲、包某甲等人支付拖欠工资507680元,但被告人王甲仍以躲避、不接电话等方式拒不支付。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甲与师某甲、李某甲、包某甲等人达成最终清算协议,确定应付李某甲等35人工资168000元,应付师某甲等12人工资153494元,应付包某甲等9人工资45832元,共计367326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建议本院对王甲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甲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工人支付全部欠薪;恳请法院对王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王甲以兰州诚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诚达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湖南中科恒源公司(下称中科恒源)签订了《甘肃移动(白银分公司)金太阳光电互补通信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并实际参与施工,同时约定向诚达公司缴纳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甲将工程分包给师某甲、李某甲、包某甲具体施工。2013年8月16日,中科恒源公司以工程材料缺失,质量不合格等原因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向诚达公司支付已施工工程款2035924元。诚达公司扣除(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3%的管理费及该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后,向被告人王甲支付工程款1668924元;被告人王甲收到该工程款后,支付部分民工工资、车辆租赁费、房屋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7451.45元后,拒不支付李某甲、师某甲、包某甲等民工剩余劳动报酬。2014年1月19日,白银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成达公司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限诚达公司与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月31日前向师某甲、李某甲、包某甲等人支付拖欠工资507680元,但被告人王甲仍以躲避、不接电话等方式拒不支付。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甲与师某甲、李某甲、包某甲等人达成最终清算协议,确定应付李某甲等35人工资168000元,应付师某甲等12人工资153494元,应付包某甲等9人工资45832元,共计367326元。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甲处扣押现金1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王甲与诚达公司、中科恒源公司就甘肃白银移动金太阳项目通信电源光电系统安装工程达成清算协议,中科恒源公司同意提前释放质保金22.456万元,剩余3万元待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中科恒源公司)验收无故障后支付;2014年10月11日,侦查机关从诚达公司扣押现金22.456万元;2014年10月16日,侦查机关从诚达公司扣押现金39930元;2014年11月21日,侦查机关从诚达公司扣押现金2836元;在本案提起公诉前,侦查机关将上述款项共计367326元移交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吴卓芳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甘肃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执、甘肃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白银市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农民工工资清单、甘肃白银移动通信基站光伏发电项目审核金额申报表、扣减表、汇总表、甘肃移动(白银分公司)金太阳工程项目光电互补通信电源系统安装服务合同、中科恒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函、兰州诚达公司付王甲账务及支付凭证、施工核算清单、中科恒源公司与兰州诚达公司就甘肃白银移动金太阳项目通信电源光电系统安装工程签订的清算协议、兰州诚达公司、王甲及李某甲、李得有、李得平签订的工程清算协议、师某甲与王甲签订的工程计算确认单及补充协议、包某甲与王甲签订的工程量计算单、扣押清单等,被害人师某甲、李某甲、包某甲等29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陈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无视国法,拒不支付供认劳动报酬,经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王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王甲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工人支付全部欠薪;恳请法院对王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士栋人民陪审员  张生发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法律。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钱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