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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胡伟立与王大六、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立,王大六,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号原告胡伟立。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吴璇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大六。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胡伟立诉被告王大六、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伟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璇岚、被告王大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立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大六驾驶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行驶至拱墅区临半路路段时,与郁成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郁成锐车内乘者胡伟立及胡南南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王大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郁成锐负次要责任。原告放弃对郁成锐的诉求。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9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2300.96元、误工费16254.84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4元、营养费2520元,合计140424.84元,按责任比例要求承担136339.8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五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7、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诊所花交通费。被告王大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支付原告住院费用34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另外垫付256元门诊费用,发票在我处。被告王大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按70%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0%,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垫付10000元。营养费过高。护理期限认可58天,50元每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误工费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事故发生时作为判断被抚养人范围的时间界点,被抚养人胡润泽为事故发生后出生,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认定。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王大六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王大六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0月20日23时30分,被告王大六驾驶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临半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未注意观察,措施不及时,车头与由南向北未确保安全行驶的郁成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内乘者胡伟立、胡南南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大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郁成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伟立、胡南南无责任。原告胡伟立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7933.0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王大六支付34000元),被告王大六另行垫付了256元门诊医疗费用。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计四个月。2014年4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鉴定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2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胡伟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伟立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王大六驾驶不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王大六的侵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郁成锐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王大六的赔偿责任,根据造成事故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王大六承担责任比例为80%,郁成锐承担20%,现原告放弃对郁成锐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按57933.04元计算,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每天50元,计算为1400元;3、营养费,按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12周,每天30元,计算为2520元;4、护理费,按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16周,标准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为12300.96元;5、误工费,天数按原告住院28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的4个月,共计148天,标准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为16254.84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原告主张4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322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被抚养人胡润泽系事故发生后出生,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胡润泽于2014年3月1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怀孕,出生时间在其父胡伟立2014年4月3日定残前,故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计算18年,为10584元(11760×18×10%×½);9、精神抚慰金,按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王大六承担4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10、鉴定费18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9424.84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87571.8元{10000+(12300.96+16254.84+420+32212+4000+1800+10584)},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为77571.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支付41482.4元{(57933.04+1400+2520-10000)×80%},扣除被告王大六支付的34000元,尚应支付7482.4元。被告王大六垫付的款项由其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支付原告胡伟立7757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支付原告胡伟立748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伟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3元,被告王大六承担1400元,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